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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简介摘要: (2017年12月6日济宁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安全生产
发布日期: 2017-12-20
实施日期: 2018-03-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规范应急救援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以下简称应急救援),是指在应急响应过程中,为最大限度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者危害,防止事故扩大,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或者行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保障、报告、实施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应急救援工作,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公安消防应急救援队伍为主、单位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专家组联动反应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应急救援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除前款规定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应急救援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和实际工作需要,协助、配合、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应急救援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应急救援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应急救援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建立健全应急救援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四)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时报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应急救援决定、命令;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应急救援职责。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制定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

  (二)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应急救援决定、命令;

  (三)组织、指导、协调事发地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

  (四)将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应急管理监督检查计划;

  (五)将上一季度行业、领域应急救援工作开展情况,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应急救援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对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险情,组织、指导、协调事发地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应急值守,做好突发事件信息汇总和呈报,协助政府处置突发事件,调度组织负有应急救援职责的部门和其他应急救援力量,及时传达上级指令并调度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做好事故现场交通管制和现场秩序维护;

  (二)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储存、爆破作业和烟花爆竹运输、燃放以及剧毒化学品运输发生的事故、险情,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

  (三)对焰火晚会、灯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险情,做好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

  (四)对道路交通事故、险情,做好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组织、指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核与辐射环境事故、险情应急处置工作;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应急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调度事发地就近医院及时参与应急救援,报告伤亡人数;指导事发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开展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工,作,组织协调医疗专家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部门负责对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根据天气气候变化情况及工作需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事发地政府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信息。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事发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建筑施工、城镇燃气、供水、供热管网等事故、险情的应急处置及现场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对救援人员、物资等运输车辆免费快速放行;组织、指导、协调涉及本辖区客货运输车辆交通运输事故、险情的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港航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事发地政府做好水上交通事故、险情的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协调水上救援力量参加涉水事故的现场救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环卫、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园林、环卫、市政工程事故、险情的应急处置及现场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商务、旅游发展、质监、煤炭、粮食、渔业、民航等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三)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社会紧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三)承担本单位和签订救援协议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当地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分析研判,提供专家性意见;

  (二)参与部门、企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培训和指导;

  (三)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及相关学术交流;

  (四)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章 应急救援保障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或者从业人员不足100人但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其中专职至少1人);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应急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应急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尚不具备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应当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与临近的本行业单位专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八条

  煤矿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机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储备单位,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和应急物资储备库。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应急物资储备,并对应急救援专家和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关技术服务机构、应急救援专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救援服务。

第四章 应急救援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向上级报告:

  (一)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30分钟内向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电话报告基本情况,在1小时内报书面情况;

  (二)属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20分钟内向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电话报告,40分钟内书面报告;

  (三)情况紧急时可越级上报,但应当同时上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

  (四)对事故紧急信息应当边处置、边核实、边报告,最新处置进展情况应当及时续报;

  (五)事故处置结束后,应当提供最终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的分析研判,对未达到规定报告标准,但可能引发更大伤亡或者损失、社会影响大的事故或者险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章 应急救援实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阻断或者隔离事故源、危险源;

  (二)抢救遇险人员;

  (三)立即停止现场作业;

  (四)采取应急措施后,迅速组织现场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五)通知有关人员疏散;

  (六)转移重要物资;

  (七)采取避免或者减轻环境危害的必要措施;

  (八)根据需要请求周边应急救援队伍参与事故救援;

  (九)准备事故救援所需技术资料;

  (十)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收集证据;

  (十一)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获悉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做好先期应急处置,避免事态扩大。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研判事故发展态势,必要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应急救援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公安消防应急救援队伍赶赴事故现场,实施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救援指令,或者协议服务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实施应急救援。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现场指挥部成员应当包括属地政府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入、应急处置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

  根据事故处置工作需要,现场指挥部可以设立现场救援、医疗卫生、救援专家、后勤保障、善后处理、社会稳定、新闻宣传等专业小组。

第四十三条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组织制定现场处置方案;

  (二)指挥、协调有关单位参与现场应急处置;

  (三)划定警戒区域,隔离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四)劝离与救援无关的人员,及时疏散和安置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周边居民;

  (五)实施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调用和征用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决定;

  (六)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七)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参加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实施应急救援,依法可以调用、征用本辖区单位和个人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接到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调用、征用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将被调用、征用的器材、设备和物资等落实到位。

  需要使用本辖区以外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现场指挥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

  被调用、征用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应急救援提供通信、电力、医疗、供水、交通运输、气象、水文、地质等保障。

第四十八条

  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威胁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情形时,现场指挥部可以决定暂停应急救援。应急救援暂停后,现场指挥部确认具备恢复施救条件时,应当决定继续实施应急救援。

第四十九条

  应急救援结束并确认危害因素消除后,现场指挥部应当报请批准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作出终止执行相关应急响应的决定,宣布应急状态解除。

第五十条

  现场指挥部应当准确、完整记录应急救援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并在应急救援终止之日起7日内,移交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十一条

  应急救援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单位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指定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通知有关人员疏散、转移重要物资、避免或者减轻环境危害等措施的;

  (二)拖延或者不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应急救援决定、命令的;

  (三)不服从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拖延或者不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应急救援决定、命令的;

  (三)不服从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四)未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提供通信、电力、医疗、供水、交通运输、气象、水文、地质等保障的;

  (五)应急处置中有重大过错,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故或者扩大事故灾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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