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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兵役工作的暂行规定
简介摘要: (1989年10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文件厦府〔1989〕综32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实施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国防
发布日期: 1989-10-16
实施日期: 1989-10-16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兵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福建省征集适龄公民服现役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国家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适龄公民应征服现役,优待服现役者,惩罚逃避应征服兵役者。

第三条

  厦门警备区、县、区人民武装部以及基层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兵役工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四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者,称为适龄公民。

第五条

  县、区兵役机关每年根据上级规定的时间,对辖区内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审核。

第六条

  市、县、区兵役机关应在兵役登记的前7日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公告。

第七条

  适龄公民应按照辖区兵役机关的通知和公告,携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及健康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兵役机关对经过登记、审核后的适龄公民发给《兵役登记证》。

第八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含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要求男性适龄公民,出示《兵役登记证》:

  1、招收员工(含聘用工、合同工、临时工及个体工商户雇工);

  2、招聘干部和技术人员;

  3、招收学生、补习生和办理考试、升学手续;

  4、审批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5、审批土地、滩涂的使用权、租用权;

  6、审批承包种植、养殖、捕捞等生产项目;

  7、办理出境、留学、户籍迁移、劳务输出手续;

  8、办理各种机动车、船驾驶证、行驶证、营运执照、挂牌注册以及非机动车、船营运执照;

  9、办理待业证、个人贷款、社会救济。

第九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男性适龄公民不出示《兵役登记证》者,不得办理上述事项。如有违反,市、县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追究承办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十条

  适龄公民一般按户籍所在地征集。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的适龄公民按厦门市当年的征兵命令征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城镇户籍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的,可在其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城镇户籍在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的,回户籍所在地征集。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户籍在外省、地(市)、县(含在本市临时户口)的、本市范围内农村户籍的,回原户籍所在地征集。

第十三条

  城镇户籍适龄公民的征集比例,应根据上级当年安排的征集任务进行合理分配。

第四章 义务兵优待

第十四条

  对义务兵实行群众优待,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传统政策。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福建省及本市有关的规定,切实履行对义务兵优待的职责和义务。要大力加强全民国防观念教育,增强人民的国防观念、提高拥军优属的自觉性。

第十五条

  对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区别筹集优待的办法:

  对农村籍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4〕114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城镇籍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5〕43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三资”企业职工入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6〕综4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全市义务兵优待金每人每年标准暂定为:

  同安县400元,集美区、杏林区500元,湖里区、开元区、思明区、鼓浪屿区600元。今后,随着全市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优待金标准应作统一调整。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时间:农村在每年1月底,城市在每年8月1日以前兑现。

第十八条

  优待金一般发给义务兵直系亲属,或根据义务兵本人书面意愿发给其代理者。各单位发放义务兵优待金时,应填写市统一印制的兑付五联单,并分别寄给义务兵本人、家庭、单位、部队和市民政局。

第十九条

  各县、区,街道、乡、镇(农林场),企事业单位,对有特殊困难的义务兵家属,除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外,应酌情给予补助,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承包的责任田、山地、滩涂、林木、畜牧、种植、养殖、捕捞等,军属耕作发生困难时,由乡、镇或村负责,组织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所在村的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并供应商品粮的,其本人退伍时给予安排工作,同时转为城镇户口并供应商品粮。

第二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本人所在单位调整、分配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并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所在单位进行职工、干部转正、调职增资、晋级时,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同时办理。

第五章 义务兵退伍安置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正常退伍的安置按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福建省“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凡城镇籍户口从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中征集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原则上应回原单位工作,因工作或生产需要,在征得原单位同意后,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安置;凡属农村户籍的合同制工人,不符合转为国家正式工的,一般应回原单位,继续工作至用工期限届满。

第二十六条

  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征集前的工龄、等待分配的时间和军龄一并计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镇籍户口入伍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役后,由市和同安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安置。公安部门应给予办理落户。

第二十八条

  城镇籍户口义务兵服役期间,犯严重错误被作提前退役的,按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据义务兵服役时的立功证书、荣誉证书,按三等功100元、二等功200元、一等功500元、获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不低于1000元,发给奖金。奖金从统筹优待金中支付,及时兑现。

第三十条

  适龄公民逃避征集,经教育仍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入伍后擅自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县、区人民政府视情节及影响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1、按所在地一个义务兵3年优待金总额罚款;

  2、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各类合同工)予以辞退、开除公职,5年内不得安排工作或复工复职;

  3、城镇待业青年在3年内不得招干、招工、招生,不得办理其他就业事项。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触犯刑律被判刑或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当年度的优待金。并由原发放单位负责收回。

第三十二条

  贪污、挪用义务兵优待金的单位和个人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兵役登记、兵员征集、义务兵优待、义务兵退伍安置、奖励与惩罚等已有明确规定的,仍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受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兵役机关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兵役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兵役机关应及时给予复议并答复。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按照职责范围分别由厦门警备区、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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