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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
简介摘要: (2001年6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6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公安
发布日期: 2001-06-19
实施日期: 2001-06-19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活动的管理,更好地发挥保安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以及与保安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安,是指以保安的名义从事的保护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本规定所称的与保安有关的活动,是指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和生产经营保安装备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活动和与保安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以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以及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均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装备;

  (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

  (四)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建立的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

  (五)属于国家特许组建保安服务企业的单位。

第八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设备和设施;

  (三)与生产、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生产、经营的保安装备符合公安部的统一规定;

  (五)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同意,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展培训活动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和教学、管理人员;

  (二)培训内容和要求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生产、经营保安装备活动的审核和审批,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和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和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保安活动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其他单位建立的内部保卫组织,不得以保安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性的服务活动:

  (一)财产的守护、押运;

  (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的守护、押运;

  (三)大型活动安全保卫;

  (四)特定场所安全保卫;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

  (六)安全技术防范服务;

  (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保安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承担金融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重要目标的守护和贵重物资的押运任务,必须由其专业队伍负责。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雇佣保安人员的客户和保安服务企业禁止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下列活动: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剥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辱骂、殴打他人;

  (四)搜查他人的身体和物品;

  (五)扣押他人的证件和物品;

  (六)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七)处理民事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八)为赌博、卖淫嫖娼或者制造、贩卖、扎吸毒品以及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保护;

  (九)以保安人员的名义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以外的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活动。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于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及时调整,对派往公共娱乐场所的,定期轮换。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派遣保安人员从事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工作时,派遣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规定,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的单位,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依法发布招收保安学员广告;

  (二)进行保安学员培训;

  (三)推荐保安学员就业;

  (四)在职保安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业务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过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后,保安服务企业方可安排其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客户单位的规定,在其服务的区域,查验人员和车辆的通行证件以及客户单位物品的外出手续,制止违反规定的行为;

  (二)在服务区域内发现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三)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将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四)完成客户委托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禁止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对于本单位或其服务的客户要求其从事的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应当拒绝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第二十九条

  保安人员工作时,必须穿着公安部确定样式的统一制式服装,佩戴带有本人照片的证件。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履行保安职责时,遇有本人或其保护的目标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器械予以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经过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或者审核同意,开展经营性保安活动,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保安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保安活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安排未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由于保安服务企业的过错或者保安人员的失职给其服务的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和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审核未依法同意和批准的;

  (二)公安机关办理审核、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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