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造纸、亚麻原料堆场(以下简称原料堆场)防火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原料堆场防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的各类造纸、亚麻原料堆场及其它行业的草类堆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类造纸、亚麻厂要把消防安全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及时研究、布置和检查。
第五条
原料堆场的防火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
第六条
造纸、亚麻厂要花厂长负责制的前提下,确定一名副厂长全面负责各原料堆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防火安全法规、规章;
(二)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原料堆场消防安全制度、措施,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四)组织制定灭火方案,领导本厂消防队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五)每月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一次消防工作情况。
第七条
每个原料堆场都要确定一名防火负责人,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原料堆场防火安全工作,执行有关防火安全制度、措施;
(二)组织职工学习防火知识,检查执行岗位责任制和防火制度执行情况;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章行为,落实消防措施,并及时向领导汇报火险情况;
(四)定期组织职工保养消防器材,保证其完好无损;
(五)组织值班、巡逻、查哨。
第八条
原料堆场实行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岗位责任者的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及时向领导汇报;
(二)负责本责任区的防火安全,管理火源、电源,做好交接班工作;
(三)学习防火灭火常识,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灭火扑救方法;
(四)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及时扑救。
第三章 选址与布置
第九条
原料堆场必须设置在水源充足,道路畅通并离工厂、仓库、民用建筑和散发火花地点较远的安全地段。
第十条
原料堆场选址与布置,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选址与布置不合理的应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
原料堆场与生产区、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之间必须留出防火间距,总贮量在 20000吨以下原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总贮量超过 20000吨的原料堆场应设分场。
第十二条
原料应分垛堆放,应与当地的常年主导风向平行布置。
第十三条
稻麦草堆垛布置:
(一)每垛一般规格长度为20至40米,宽度为8至12米,高度为10至13米;
(二)每四垛为一组,垛组间距为15至20米,垛与垛间距为5米。
第十四条
原料堆垛之间要经常打扫、清理,保持整洁、畅通。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原料堆场必须采取下列预防措施,杜绝一切火种:
(一)原料堆场四周须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的警戒标志;
(二)原料堆场应建立健全门卫登记、检查制度,严禁携带火种入场;
(三)原料堆场内严禁吸烟、玩火和鸣放鞭炮;
(四)进入原料堆场的一切机动车辆排汽管口必须装置防火帽。
第十六条
原料堆场要按照有关电力设计规范,定期对电器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原料堆垛与电力架空线的水平距离必须保持电杆高度的1.5倍,严禁在电力架空线下堆垛。
第十七条
为了预防雷击引起火灾,原料堆场应安装避雷设施,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稻、麦草原料进场之前必须检查湿度,含水量超过20%不得入场上垛,要定期检查草垛的湿度,严防发热自燃。
第十九条
原料堆场必须配备专职执勤人员,坚持昼夜值班守护。五级以上的风天,执勤人员要加强巡逻,严格防范外来火种。
第二十条
原料堆场应严格按照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消防给水系统,保证消防供水。
原料堆场的消防用水如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的可靠性,并应设置通向天然水源地段的消防车道和可靠的取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原料堆场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设施,指定专人管理,安置在明显易取地点,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原料堆场应安装消防通讯和信号报警装置。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原料堆场的职工和执勤人员在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进行扑救,同时向厂长和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第二十四条
厂长在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迅速有效地进行扑救,并保护现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灭火的义务。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遵守本规定,在原料堆场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经公安消防部门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而不执行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所发生的火灾事故要迅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者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