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管理好预算外资金,防止滥收乱支,根据《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控制规模、限定流向、健全制度、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政府授权机构(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为履行或代行政府管理职能,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收取或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和各种附加收入。
(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
(三)国务院、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以及从所属单位或系统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所有权归各级政府,必须纳入政府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执行,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收费项目的设立、变更、撤消的审核、申报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部门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项目名称。
(二)立项单位资格。
(三)收费目的。
(四)收费理由。
(五)收费范围、标准、期限、用途和社会承受能力。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审查同意后,应会同物价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和全市范围的集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具(市)、区的集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由当地执收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物价部门联合转发。
第九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标准、范围收费和集资。
各项赞助和捐款应实行自愿的原则,不准以任何名义向单位或个人摊派。
第十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在变动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市物价局、财政局分别申领核发《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证》,持证收费。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按收费直接上缴和定期上缴财政专户两条线管理。政策性强、款额较大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和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缴款单”直接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手续复杂、款额较小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和单位代收后暂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过渡帐户,于每月20日前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实行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的部门和单位,设“支出”帐户,发生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定期上缴财政专户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仅限在一家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收方核算实际征收、提取或所属单位上缴的资金存款,付方核算已经上缴财政专户的资金;“支出”帐户的收方核算财政部门拨入的经费,付方核算经费支出。该帐户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十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预算外资金,一律按收支两条线办法管理,拨入资金定期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核拨,不准坐支、挤占或挪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计划,由各部门和单位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各项收费不得欠收、自行减免、挪用或坐支,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确需减、免、缓的收费,由交费单位向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提交减免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和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以及各项附加收入,按规定应纳税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本着以收定支、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不打赤字的原则,按人员编制、经费定额、开支标准、开支范围编制年度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主要包括年度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及其进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规模及其用款时间以及用于正常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的项目。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政策调整,确需改变收支计划时应当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计划部门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立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情况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用于购置专项控制商品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预算外资金设置机构或增加人员编制的,须向财政部门申报,经其审核收费项目、收支状况、承受能力并签署意见后,由编制部门审批编制。否则,编制部门不批编制,银行不予设立帐户。单位自行定编、增编或超编进人的,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应上缴财政专户并按有关规定核定拨付支出。
第二十三条
经同级政府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结余部分,可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超计划收入部分的50%留给单位。单位应将超收分成部分首先用于事业发展或弥补经费不足,剩余部分可作为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部分收费项目不适用此条规定),但最多不得超过分成部分的50%。未完成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外资金支出。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编制月报和年度决算,汇总后逐级上报。严禁非财务机构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收费依据和《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集资管理站办理《票据准购证》,按核定的需要量领取票据。
第二十八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收费时,应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非经营性收费票据。收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付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二十九条
使用部门和单位错开、污损、致残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的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遗失的,须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报收费集资管理站备案。终止收费时,应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需要销毁的票据,应填报《票据销毁清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复查后,送交指定地点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工作。其主要监督重点是:
(一)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
(二)票据使用情况。
(三)滥收乱支和擅自减、免、缓征预算外资金行为。
(四)其他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物价部门定期汇集公布预算外资金征收、提取项目和标准,定期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权限依法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应建立预算外资金收支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对检查核实的问题作处理决定时,应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违法处理通知单并应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和信访人。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处罚部门的,由市、县(市)财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立项、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责令如数退还所得非法收入。其中,无法退还的,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未有违法收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调整预算外资金收取范围、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预算外收入的,责令限期收取并处以缓收、减收和免收预算外收入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票据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收费的。
(二)改变票据指定项目收费的
(三)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票据存根的。
第四十条
将预算外资金转设帐外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没收违法资金和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业务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5%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10%以下的罚款:
(一)非财务机构管理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三)拖延、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处理已完成项目的结余资金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财政部门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预算内外计划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超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的;
(四)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和福利等项支出的。
(五)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预算外资金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编制虚假收支决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违法资金和罚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拖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由银行协助划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