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需招聘人才的国有企事业单位、非国有经济单位、外资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所称人才,是指要求流动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军队转业干部、留学归国人员、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具有一技之长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本市人才市场遵循公开竞争、平等择优和诚实有效的原则,促进人才有序流动,尊重个人自主择业权和单位自主用人权,倡导人尽其才。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县(市)、区人才交流中心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机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对单位招聘、个人应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为交流洽谈提供场所和设施,应用人单位要求不定期组织专场招聘会,定期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和洽谈会。
(二)建立人才信息库和用人单位信息库,征集、整理、储存、发布供求信息。
(三)提供求职、人才登记入库、单位招聘咨询与政策、法规咨询等日常服务。
(四)为用人单位招聘高级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组织测试、竞争答辩等服务。
(五)推荐留学归国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六)为赴外地招聘人才的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七)组织开展人才测评、人才开发与培训服务活动。
(八)与国内各区域性、专业性人才市场建立信息网络,协调人才市场与会员单位之间的关系。
(九)其他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
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可行的工作章程和会员单位章程。
(二)制定市场业务规则和工作程序。
(三)审核进入市场的招聘单位的资格与条件。
(四)鉴证人才交流中的各类协议合同。
(五)审核用人单位在本地发布的各类人才招聘广告。
(六)对进入市场的企事业单位、会员单位和择业个人的招应聘活动进行管理监督。
(七)调解在招聘活动中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八)其他政府及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许可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招聘
第六条
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参加人才市场定期举办的人才交流大会。
(二)通过人才市场信息网络查询。
(三)通过人才市场举办专场招聘会。
(四)会员单位委托人才市场招聘。
(五)刊播招聘广告。
(六)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招聘方式。
第七条
用人单位进入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持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进行申报,会员单位应持会员证。外地单位来我市招聘人才须持所在地的县以上组织部门或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批准的证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拟定招聘简章,说明招聘的专业、岗位、人数、条件、待遇等,公开报名登记或通过人才信息库查询所需人才,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入选名单,必要时可组织考评委员会择优确定。
考评委员会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用人单位与应聘者应签订聘用合同并可由人才市场进行鉴证。
第九条
首次被聘用人员的试用期由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共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和应聘者在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可解除合同关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人才市场安排的时间和摊位进行供需洽谈并交纳所需的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应聘人员费用。合同关系成立后,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应聘人员的抵押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招聘,不得选用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人才招聘广告时,应向广告经营单位出具经市人才中心审核批准的《人才招聘广告审批表》。人才招聘广告的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增删广告内容。
第三章 应聘
第十四条
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应聘人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十五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初级职称或一技之长。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应聘人员应如实填写《求职登记表》,交纳登记手续费用。人才市场应将其个人资料输入人才信息库并通过各种形式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十七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工作单位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辞职、调动手续。未经原单位批准的,不得进入人才市场应聘。
第十八条
要求流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应如实提供证明和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工作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工作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以及侵犯原工作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条
应聘人员在流动和应聘成功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转递手续。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社会团体、行业部门、民办机构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及其他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符合市、县(市)、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设立条件和资质要求。
第二十三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县(市)、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其审批合格后,发给《齐齐哈尔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开展经营活动前,须持有关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工商等部门按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使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的。
(三)刊播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广告或启事的。
(四)应聘人员在求职时向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证明材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要求流动人员办理手续或出具假证明、假档案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承诺,违反规定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人才市场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4日起实施。1991年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齐齐哈尔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