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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简介摘要: (1991年12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月2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2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卫生医药
发布日期: 1992-01-25
实施日期: 1992-01-25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并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设专(兼)职人民负责监督实施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加强对职工的防尘教育,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技术和卫生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将其作为评价、考核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及企业升级、评定先进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尘

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规定,采取综合性防尘措施,改革工艺流程,采用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作业。

第七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购置合格的除尘设备。并将其编入设备台帐,定期进行维修,保持其正常有效的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或拆除。

第九条

  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或企业自有资金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或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粉尘危害比较严重的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第十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联营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已经转嫁外包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尘措施,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中、小学校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一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考核管理制度,并督促教育职工严格按规定和要求正确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禁止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在审查通过设计任务书、工程图纸和竣工验收时,需要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应由审查和验收的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装备国内制造的防尘设施或技术设备。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有权向上级劳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卫生标准情况的监测,进行职工健康检查、尘肺病的诊断治疗、疗养监督和生产性粉尘作业的卫生学评价。

  劳动部门负责对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监测,对职工安全健康防护措施和防尘工程技术设计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科研及其组织管理,实行监察。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对企业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和计划的落实及其它有关问题提交职工代会列入议程,做出相应的决议,并教育职工遵章守纪,协助企业开展防尘工作。

第十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粉尘监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检测人员。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进行检测,测定结果定期向主管部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没有条件自行检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代测。

第十七条

  粉尘测定应按国家标准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进行测定,并按国家标准GB5817-86《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进行粉尘危害分级。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每六个月至一年测定一次,其他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测尘资料档案,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包括检测原始材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劳动卫生一般情况等。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人员须经卫生、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劳动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机构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随时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在从事粉尘作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退休人员)定期送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调动工作时随其调转。

  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石棉加工、铸造等作业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从事煤矿、水泥、电焊作业的人员应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接尘作业人员应每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在体检中认为有尘肺改变但尚不能诊断为尘肺的人员应按要求限期复查;已确诊为尘肺的人员应每年复查一次。体检费由受检单位按收费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尘肺病的诊断,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省职业病防治机构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人员,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其检查、治疗费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尘肺病住院治疗期间,应享受住院伙食费补助。Ⅱ期以上危重尘肺患者,由所在单位解决陪护问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职工病报告办法》的要求,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职工接尘人数、体检人数、尘肺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病例数等汇总上报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采用有力的防护措施或改革工艺技术使尘肺病得到有效控制或明显减少的;

  (三)在工业劳动卫生与尘肺病的防治工作中获得技术革新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进的,报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尘肺病发生比较严重的;

  (二)不执行测尘制度,不报或假报测尘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接触粉尘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四)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粉尘作业的;

  (五)不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假报或隐瞒不报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六)对已诊断为尘肺病的职工不按规定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和给予治疗或疗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进,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五百至五千元经济处罚。逾期不改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无任何防尘设施、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二)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集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三)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危害程序分级和对Ⅲ、Ⅳ级危害不积极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禁止在公款内报销。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受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劳动人事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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