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测绘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工作。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使用我省测绘资料及测绘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从事民用测绘工作时,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二)编制、实施全省测绘规划和计划,组织专业部门间的测绘协作;
(三)管理全省测绘业务,主要包括:负责全省地图编制、出版的审批;负责全省测绘资料、测绘档案、测量标志、测绘基础设施、地籍测绘、边界和海域测量、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以及限额以上测绘工作的管理;
(四)组织测绘技术培训,推动测绘科学研究和技术协作,交流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五)积极做好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测绘保障工作,并组织和协调有关测绘单位共同实施。
市测绘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测绘工作,业务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四条
凡从事各项测绘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资格申请表》,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测绘许可证》。
获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测绘业务活动,不得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人,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五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须持原地签发的《测绘许可证》,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验证手续。
外国人来我省境内从事专项测绘活动,其委托单位必须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测绘许可证》。
第六条
测绘单位的年度生产计划、年终统计报表,在报送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分别抄报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实行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制度。承担达到省、市限额测绘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在施测前应向任务所在地的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凡列入国家规划的测绘任务和省以上专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测绘任务,在施测前由其专业主管部门将任务计划通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任务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凡承担本系统(专业)外且达到或超过限额的测绘项目,应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施测。测绘单位须将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测绘限额:
(一)布设国家四等以上或相当于国家四等以上的平面或高程大地控制;
(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三)资料可以重复利用的,测绘面积大于五十平方公里的1:10000地形测图,大于二十五平方公里的1:5000地形测图,大于十平方公里的1:2000地形测图,大于五平方公里的1:1000地形测图,大于两平方公里的1:500地形测图;
(四)编制1:25000比例尺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及涉外测绘项目。
以上测绘项目竣工后,测绘单位应将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大地控制点网图、线路图、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完损情况登记表等报原审批单位备案。
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市级限额。
第八条
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测绘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未按规定检验的测绘资料,任何单位均不得提供使用。
第九条
测绘资料实行“版权所有,有偿使用”的原则,其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明确规定标准的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条
编制我省的各种地图(包括公开地图、内部地图和保密地图)和含国界线的书刊附图,出版前须由出版单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于出版后将印刷成图两份送审批单位备案。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各类专题地图,其地理底图须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专业内容的审查,由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绘制用于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凡含有国界线的,须分别在张挂、播放或付印前报省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公开版地图,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地图出版单位登记出版。编制我省的各种地图,凡未取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印证,印刷单位不得承印。各种密级地图、地图集应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
第四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测绘资料档案是国家科技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制度。全省基本测绘资料,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业测绘资料由各专业部门或授权单位管理。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定期向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资料目录。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批准公开的测绘资料档案属国家机密,各单位应按国家保密规定使用资料并妥善保管。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保密委员会指导下定期做好测绘资料的保密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领借的测绘资料,只限本单位使用。未经提供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复制和翻印。
第十七条
对外经济、文化、科技等合作项目,需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的宝贵财产。保护测量标志及测绘设施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测量标志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委托专人保管的责任制。测绘单位必须将设置、改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委托保管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测量标志时必须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建设工程无法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建设单位必须经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或重建,并支付全部补偿费用。受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验使用测量标志人员的证明和使用后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每个公民都有权制止和揭发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在中等以上城市市区内的,由城建部门负责维修;市区以外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其他等级的测量标志,由使用或建造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二条
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各使用和建造测量标志的单位,对测量标志进行检查。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各级人民政府申请给予奖励:
(一)在测绘科学研究方面有显著贡献者;
(二)保护测量标志有功者。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赔偿损失、罚款、吊销《测绘许可证》等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许可证》或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擅自测绘者,或测绘作业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者;
(二)弄虚作假,伪造测绘资料者。严重违反测绘技术标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盗窃测绘资料或失密、泄密者;
(四)擅自拆迁、挪动或损毁测量标志者;
(五)非法印刷、复制、销售测绘资料者;
(六)侵犯测绘资料版权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