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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90年11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已被1997年12月22日发布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村镇建设
发布日期: 1990-12-08
实施日期: 1990-12-08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管理,创造村镇良好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村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我区境内的乡政府所在地、镇(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区)和村庄。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村镇以及国营和集体农、牧、渔场场部、分场场部所在地。

第三条

  凡是村镇的规划、建设、各类建筑、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以及村镇其他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编制村镇规划必须遵循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节约用地、不占或很少占耕地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全区村镇的规划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以上(含县)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区村镇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管理本乡、镇的村镇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村镇规划是村镇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所有村镇都必须编制规划,合理安排村镇各项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严禁随意占用耕地,妥善组织各项建设项目,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是指镇、村布点规划和相应的各项建设的全面部署;建设规划是指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村镇的各项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安排建设项目。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的建设规划由村公所组织编制;国营和集体农、牧、渔场场部以及分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各场场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镇规划的编制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必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下的风景占和旅游区内的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营和集体农、牧、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经各场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郊区的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进行,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如需修改或变更,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首先经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发给建筑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按《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按规划安排建设用地,若与居民原有住宅基地及单位已占用土地发生矛盾,应服从村镇规划对用地的安排。造成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必须贯彻“以集镇建设为重点,带动整个乡村建设”的方针,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改造与新建相结合。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要有计划地进行。住宅建设,由村公所或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或单位的建房申请,向当地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向当地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当地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提出年度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建筑许可证》后超过二年不进行建设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建筑许可证》手续。不办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吊销《建筑许可证》,原批准机关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村镇建设应当注意抓好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各类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原有的各种工程管道(线)、构筑物。如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动用或暂时移动的,必须征得其主管部门或所有人的同意,并按有关要求及时修复或赔偿。

沿公路交通线两侧建设,应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当地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当建设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不准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期满拆除,一切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必须加强环境保护,保持生态平衡。各类建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修建用于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公共绿地、林木和公共文娱体育场,必须按规划进行保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建筑工程都必须先有设计,才允许施工。各类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的建设项目以及二层和二层以上混合结构的楼房,必须持有勘察设计证书单位的设计图纸,或采用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不按上述规定的,不发给《建筑许可证》,不得施工。

凡经审定的设计图纸文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的,必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以经营为目的联营建筑队(组),承接村镇建设施工任务时,必须持有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等级证书、建筑企业管理手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到工程所在地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在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签发《施工许可证》。严禁无证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构件生产的单位和企业,必须接受当地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在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村镇建设档案。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图表和其它基础资料等,要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村庄建设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乡政府所在地和镇的建设档案,由县建设主管部门管理,报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房、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当地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按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委员会、财政厅《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划进行建设的,必须拆除其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或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擅自建设,但符合规划要求的,居民建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三元至五元;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按建设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五元至十元,并责成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深刻检讨,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最低为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但超出用地指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沿道路两侧建设用地超越红线的,责令拆除建筑物,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并按自治区施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分别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易燃、易爆物品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村镇规划要求进行设计的,追究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没收勘察设计文件和设计费收入,处以每个项目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勘察设计证书。

擅自修改经审定的设计图纸文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个项目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到土地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揭发、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以及阻挠、刁难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或者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视其情节分别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处以的罚没款,应当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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