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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简介摘要: (1992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施行)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经济体制
发布日期: 1993-01-27
实施日期: 1993-01-27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尽快进入市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也适用于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相应企业。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的实施

第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品种、数量,可跨行业、跨产业经营。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其他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

  除指令性计划部分产品外,其他产品全部放开经营。

第四条

  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凡属国家定价的农产品、工业消费品、生产资料和经营性收费项目,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两级物价部门以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公布实施,目录以外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除受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委托外,地、州、市、县物价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再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五条

  企业产品销售权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产品外,其他一律放开。取消对进出疆物资的限制,除国家规定的少数品种外,进出疆物资全部放开。撤销一切非法关卡,取消货运路单。

  允许企业以优惠条件从区内外招聘推销和采购人员;允许职工摆摊设点推销本企业积压产品,工商管理部门免收管理费并为经营场地提供方便;对销售难度大,积压一年以上的产品,企业可自主决定对推销人员实行销售额10‰以内的奖励,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也可实行销售包干的办法。

  鼓励和允许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推销产品。

第六条

  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公司不得干预,不得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以县(兵团以师)为单位完成国家棉花合同定购任务后,棉花市场可以放开,试行自治区内棉纺织企业产需直接挂钩。

第七条

  企业进出口权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争取国家放宽条件,赋予一批有一定出口能力的大中型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

  暂没有自营进出口权和地边贸权的企业,可与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联营,设立分公司;也可采取挂靠办法,积极开展对外贸易。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出口业务,并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

  企业按国家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调剂外汇,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截留,不得干预企业自主使用。

  减少出国审批环节,开展一条龙审批服务。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第八条

  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用自筹资金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需要国家或自治区投资和贷款的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仍按原程序报批。凡纳入自治区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规划的项目,即视同立项。在招标议标的原则下,由企业自主选择施工单位,颁发投资许可证,随到随办。

  自治区采取以下政策,鼓励企业扩大积累,增强投资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一)企业可根据经济效益和自我承受能力,按销售收入的1~3%的比例提取科技开发基金;

  (二)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并根据企业承受能力,确定生产设备加速折旧的幅度,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企业以自有资金向自治区内企业、经济开发区或贫困地区投资,可享受自治区及投资地区有关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含财政返还的超承包上交利润)的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企业留用资金可以合并使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十条

  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可以出租、有偿转让。企业急需资金、技术、物资或进行风险性经营、投资,可用一般或闲置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也可以有偿转让或抵押,按计划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列入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资金。

第十一条

  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形式的联营,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干涉。联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但须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计划、劳动部门不再下达指令性职工人数和招工计划。企业《招工简章》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后,由企业向社会公布。企业录用职工后,应及时到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

  企业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件》的规定,做好少数民族人员、妇女、残疾人和退伍现役军人的招收录用工作。

  在本城镇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限制。在自治区范围内确需跨城镇招收职工和招收农民合同工时,按隶属关系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由企业自行组织招收。企业有权根据需要,从外省区招收有技术专长的职工,劳动部门不再审批,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

  破除职工的所有制身份界限。允许不同所有制企业间的劳动力合理流动。职工在同一城镇内企业之间流动的,由企业自行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大型企业的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名或党委推荐,报政府主管部门任免。中小企业的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规定程序任免,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规定程序任免。

  企业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打破地区、城乡、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招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从境外招聘。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本企业内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可以高职低聘、低职高聘,也可只评不聘。

第十四条

  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根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对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和提取分别采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包干,或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办法,使企业工资总额管理走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生产需要,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制度,可不再实行现行统一的等级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自主确定、采用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具体分配形式;自主确定本企业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自主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绛薪的办法,劳动部门不再下达升级、晋级指标。

  简化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企业提出按季度分列,每年一次报劳动部门审核,企业按月持《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提取工资。企业由于经济效益或生产经营等变化,需要增减工资总额时, 按隶属关系到劳动部门办理追加、追减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自主确定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有关单位必须按自治区颁布的收费、罚款目录和集资办法执行,严禁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

  各种收费、罚款都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和收费许可证。罚没款不能与执法单位的经济收入直接挂钩。

  企业有权拒绝一切不合理的收费、集资和罚款。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的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必须及时查处。

  对行政性收费,不合理的坚决取消,能降低的尽量降低,对行业垄断性的服务性收费要严格控制。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安排。

第十七条

  正确行使企业经营权

  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一起抓的方针,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整体素质。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强化自我约束机制,防止短期行为,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各类公司和企业集团要把十四项经营权不折不扣地下放给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得截留。

第三章 强化企业自负盈亏责任

第十八条

  明确企业盈亏责任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是指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益。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厂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应主动转换经营机制

  企业要主动进入市场,积极开拓市场。面向区内、国内、国际三个市场,建立销售网络和信息网络,调整营销策略和发展规划,按市场经济组织经营,实现由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速度效益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

  深化企业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尽快完善竞争机制、约束机制、风险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强化企业管理基础工作,加强以质量管理为中心的专业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搞好售后服务,加强财务管理、物资管理和成本核算,健全经济责任制。

第二十条

  完善企业分配制约和监督机制

  企业自主使用工资总额时,须控制在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在加强自我约束机制的同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厂长(经理)晋升工资,须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按工资管理体制,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向全体职工公开。

  对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厂长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一条

  完善企业奖惩机制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资产增殖的,除承包经营者可以提升一级工资外,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企业贡献大小给予厂长(经营者)及厂级领导5万元以内的奖金。贡献特别大的,可以重奖。分配时承包经营者应高于承包班子其他成员。企业三年内连续超承包完成上交任务,按其三年超基数上交之和给予10%之内的奖励,其中30%奖给承包经营者及承包班子,70%奖给职工。

  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不得升浮动工资。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二十二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企业在实行联营、兼并、合资、拍卖时要对企业资产进行鉴定和评估。

  以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

第四章 推进企业结构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组建企业集团、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转产。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市场需求,滞销积压,导致亏损,应实行转产。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自治区限制发展的产品,需报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批。

  (二)停产整顿。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要搞好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财产不受损失。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偿还贷款利息。企业应停止发放奖金。

  (三)合并。企业合并可由双方企业提出,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自治区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

  (四)兼并。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属同一所有制性质的,由双方确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原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增殖部分仍属国有资产,应单独列帐。

  兼并前,应对被兼并企业的各项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理和评估,资债平衡的,其债权债务应随企业资产一起转移给兼并方;资大于债的,应依净资产额确定兼并费或核为资产所有者的股份;资不抵债的,原则上应按破产清算的办法处理债务。

  优势企业兼并长期亏损的企业,实行有偿兼并办法。同时财政部门应按计划拨补亏损补贴指标,或适当核减兼并方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银行可酌情停减贷款利息。企业兼并、合并、联营时,原有土地只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不再交纳土地出让金。

  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通过积极发展第三产业等途径进行妥善安置。

  (五)分立。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享有法人资格的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也可以作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六)解散。被解散的企业应是长期经营性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且不能实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企业解散必须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解散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解散企业的职工,由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七)破产。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破产。破产企业按《破产法》组成清算组,对企业进行全面财产清理。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四)中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的职工,依照《破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凡企业转产、兼并、合并、分立、解散、联营或破产,都要到工商行政、国有资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终止、划转等手续。

  (八)巩固发展企业集团。建设好现有企业集团,使紧密层、半紧密层实现资产联合。在此基础上,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鼓励我区企业积极加入全国性大型企业集团。自治区直属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或跨省区及区内跨州、市、县组建企业集团,需报自治区授权部门批准,地、州、市、县所属企业在本区域内组建企业集团,由当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各地区、各部门要破除部门所有的观念,积极支持组建企业集团。

  对部分大型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和投入产出总承包,经批准可与金融企业联合,建立投资中心和财务公司。

  由原行政部门整体转为总公司、企业集团的,不得再兼有行政职能;不得上收或截留原下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四条

  搞好新产品开发和产品结构调整

  企业应以市场为导向,努力开发或引进能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优势的拳头产品,加快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搞好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和技术协作,努力上档次、上质量、上水平、上规模,提高市场占有率。根据市场的需求,搞好产品结构的调整,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简化企业申办变更项目的程序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变更法定代理人、经济性质、增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可不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由企业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转变政府和政府部门职能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检查监督,由直接管理变为间接管理,由管理型变为服务型,建立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和经济有序运行的调控体系。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查、审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负责。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对厂长的培养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经委负责。对厂长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决定或者批准对厂长的任免和奖惩,由政府授权部门负责。

  (五)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科技部门要加强对科技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都要自觉维护企业的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搞好服务。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不折不扣地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

  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二十九条

  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完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促进我区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和国家产业政策,搞好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关停并转、租赁、兼并、股份、拍卖、破产和发展企业集团等形式,推动现有企业存量资产的调整,实现企业组织结构优化组合和资源合理配置。

  (五)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财务、成本、会计、收益分配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行为。

  (六)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产业政策,制定和落实行业发展规划,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发布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信息,引导企业的发展方向,注意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生产资料市场。重点组建和完善钢材、煤炭、水泥、机动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在乌鲁木齐、库尔勒、奎屯组建辐射面广、调节能力较强的综合物资交易中心。有计划、有步骤地组建一批专业批发市场。由计委会同物资部门组织实施。

  (二)劳务、人才市场。各地、州、市都要组建完善劳务、人才市场,承担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任务。由劳动、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三)金融市场。发展多层次的资金市场,建立全区资金拆借中心。扩大有价证券发行,组建完善债券发行转让市场、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和外汇调剂市场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由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四)技术市场。“八五”期间,在乌鲁木齐、奎屯和喀什设立技术市场,逐步建立先进技术项目库、开展技术咨询服务。由科委牵头会同经委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五)信息市场。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地、州、市现有信息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区、沟通国内外的信息市场体系。由计委、经委、经贸委组织实施。

  (六)消费品市场。要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消费品市场,由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劳动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议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切实履行好管理社会保险的职责;

  (二)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五)切实加强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擅自挪用;

  (六)企业和职工都要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积极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和完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各地、州、市、县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安全、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四)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干预、截留企业经营权;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分别按《条例》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处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企业生产和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要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并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要善于和勇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凡《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委和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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