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行车、三轮车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行车,是指前后二个车轮,由人力驱动的车辆;所称三轮车,是指前(后)两个车轮,后(前)一个车轮,由人力驱动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自行车、三轮车和驾车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自行车、三轮车车牌证核发、换发、补发与注销、迁移、过籍、交易、车辆审验等登记事项,由车辆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凡单位或个人新购置的自行车、三轮车应在购车15日内持发货票、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自行(三轮)车行车证》和牌照,打印钢号并按规定安装号牌。
未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手续者,不得上街行驶。
第七条
自行装配的自行车、三轮车,应持主要部件的发货票到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旧件不得用于拼装自行车。
第八条
从国外购置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办理手续。
公安机关返还或处理的失窃、废弃自行车,凭公安机关的专用证明办理手续。
转让、互换、赠送自行车、三轮车,由车主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迁往外地的自行车,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并携带自行车和行车证到县(市)、区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没有出境手续的,运输部门不予托运。
由外地迁入的自行车,应凭原自行车行车证和牌照到车主所在区自行车管理所办理落户手续并办理新证照。
第十条
自行车、三轮车经销单位,须到所在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销售。严禁私开乱补发货票。
第三章 交易
第十一条
买卖自行车、三轮车,应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卖主须携带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自行车、行车证、车辆号牌。
(二)买主应在验明行车证与车身号一致的情况下成交。
(三)买主在成交后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原车行车证及所购车辆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废旧自行车收购站(点)、翻新厂和利用自行车架制做三轮车的厂(点),应到工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自行车收购者必须验明卖主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自行车车证和车身号码、号牌,确认证、车一致后,方可成交。
废旧自行车收购站(点)、翻新厂应留存自行车行车证并对收购的自行车逐一登记,以备查验。
废旧(金属)物品收购站(点)收购自行车主要零部件,应执行上款的收购和登记规定。
第四章 车主和驾车人
第十三条
自行车、三轮车车主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限换领自行车、三轮车牌照。
(二)每年按期接受检验并按规定悬挂或张贴年检牌。
(三)凡骑用的自行车的车铃、车闸等装置应齐全有效,用后加锁。
(四)丢失自行车、三轮车行车证、牌照,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凭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补发。
(五)自行车、三轮车丢失、被盗,应持车证向辖区派出所报案,同时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备案。
(六)自行车、三轮车车证和钢号,不得涂改、转借和伪造。
第十四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车人应符合法定年龄,具符合要求的驾车技能,了解有关交通法规,服从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自行车、三轮车驾车人酒后驾车以及在行车道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第十六条
未满十二周岁儿童不得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
第五章 装载
第十七条
自行车和人力车载物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不得超过1.5米;宽度不得超过车把左右各15厘米;其长度的前端不得超过车轮,后端不得超过车轮30厘米。载物重量不得超过75公斤。
(二)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2米,左右宽度不得各超过10厘米,前(后)不得超过1米。
(三)禁止两车共载一物。
第六章 行驶
第十八条
自行车、三轮车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二)没有非机动车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行驶。
(三)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应在距离道路右缘1.5米的范围内行驶。
(四)不得在人行道上推行。
(五)不得驶入汽车专用道路和高速公路。
(六)靠右行驶,不得逆行。
(七)三轮车不得并排行驶。
第十九条
自行车、三轮车经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不得闯红灯和越线停车。
向左转弯时,应紧靠路上中心圈大转弯,不得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向右转弯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者可以通行。
第二十条
自行车、三轮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注意避让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自行车、三轮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减速慢行,避让行人;从胡同或支路进入干路时,应左右了望,减速慢行,不得突然穿出;转弯时,必须减速慢行,向左右或向后了望,提前伸手示意行进方向,不得斜穿和突然猛拐。
第二十二条
自行车、三轮车在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下车推行:
(一)通过陡坡时。
(二)车闸失灵时。
(三)载人、载物超过规定要求时。
(四)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时。
第二十三条
遇非机动车道路阻塞不能正常行驶时,自行车、三轮车可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通过受阻路段后,应立即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四条
自行车、三轮车行驶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攀扶其他车辆。
(二)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三)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四)超车时,妨碍被超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在行车道上闲谈。
(六)遇到事故现场或其他事件时,在行车道内停车围观。
第七章 停放
第二十五条
自行车停放和自行车存车场由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停放自行车、三轮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放在存车场内并保持有序。
(二)无自行车停车场的地方,须在指定地点依次停放;未有指定地点的,应在准许停放地点有序停放,但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三)停放时加锁。
第二十六条
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和居民小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经规划部门审核后,有关单位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时,应有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参予验收并经其确认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主要街道、商服网点、公共场所设置服务型收费停(存)车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禁止设置单位职工存车场(棚)。确需临时设置的,应报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凡住宅小区存车场(棚)均由物业管理部门管理。自行车存车场(棚)不准存放其他物品及建其他经营(居住)性建筑。
第三十条
自行车看车房、围栏、车架属于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及改挪地点。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下同)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推行的。
(二)在人行道上推行的。
(三)三轮车在道路上并排行驶的。
(四)骑自行车带人或逆行的。
(五)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两车共载一物的。
(六)不按交通信号或标志、标线规定行驶、推行的。
(七)不按规定停放的。
(八)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九)双手离把,手中持物的。
(十)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十一)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的。
(十二)在车行道上闲谈的。
(十三)其他妨碍交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自行车、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二)攀扶机动车辆的。
(三)骑、跨非机动车堵占路口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新购买的自行车、三轮车在15日内不办理牌照的。
(二)用旧件拼装自行车的。
(三)转让、互换、赠送的自行车、三轮车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自外地迁入的自行车、三轮车不办理新证照的。
(五)不按期接受检验和换领牌照的。
(六)没有车闸、车铃、车锁或其失效的。
(七)丢失车证、号牌不报告和申请补发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400元以下罚款:
(一)自行车、三轮车经销单位和个人所开发货票未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成立废旧自行车收购站(点)和自行车翻新厂及利用自行车架制作三轮车的。
(三)收购和销售无证照自行车、三轮车及其主要零部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黑市交易和私自倒卖自行车、三轮车的。
(二)涂改和伪造自行车、三轮车证照和钢号的。
(三)私自隐匿、留用或拆卸拾得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四)私开乱补自行车发货票的。
第三十六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利用工作之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