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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2001年2月7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2月7日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编者注:此办法已被2016年10月14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卫生医药
发布日期: 2001-02-07
实施日期: 2001-04-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传染病收治管理,规范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类传染病以及丙类传染病中的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收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制定《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办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持有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和《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基本条件规定》进行审核。核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加注意见;未核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基本条件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拒收或超登记范围收治病人。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

第九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改变传染病收治科目或收治场所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实行传染病首诊报告制度、门诊日志制度和传染病人转诊负责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及时将传染病人转至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应及时由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诊治或确认,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传染病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就地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入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传染病感染管理组织和下列各项制度,严格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一)消毒隔离制度;

  (二)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制度;

  (三)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制度;

  (四)传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制度。

第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检查。

  接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场所的疫情报告,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对污染的场所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临时指定的传染病控制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持有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医疗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视为核准。

第二十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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