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促进音像事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精神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管理,是指政府部门对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录生产、发行(含销售、租赁下同)、放映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出版、复录生产、发行、放映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单位从事各种有益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行、文艺繁荣以及人民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依法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放映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禁止出版、复录、发行、放映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
(二)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
(三)危害民族团结或者社会安定的;
(四)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或其它内容反动或有严重政治错误的;
(五)宣扬凶杀、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
(六)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七)窃取他人创作、制作成果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的;
(九)国家另有规定禁止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
行、放映业务。取缔非法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放映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分级管理。
在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由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管理音像制品的和复录生产工作;广播电视部门归口管理音像制品的发行、放映工作;文化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管理本系统录像制品的放映工作。
第八条
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草拟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规章,并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制定行政措施;
(三)编制音像制品的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和指导出版、发行、放映和行政管理队伍的建设;
(五)依法监督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查处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的行业。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文化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市场的管理工作,取缔音像制品的非法交易活动和无证经营音像制品的行为。
公安部门应依法查禁非法音像制品,打击制作、贩卖淫秽、色情音像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录像放映点的安全工作。
邮政、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配合查禁传递和走私贩运非法音像制品的行为。
第十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机关的人员,对经营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省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核发的检查证,依法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检查,配合管理人员搞好监督检查工作,并不得以任何阻挠管理人员履行公务。
第三章 出版、复录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复录生产单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向省新闻出版部门申报,经省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或文化部门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录生产单位,必须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出版、复录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禁止出卖、转让版号。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投放市场前,必须向省新闻出版和版权管理部门呈报音像制品的样品及有关文字说明材料。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每半年将出版发行民政部书面报省新闻出版和版权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自录的专业音像资料和国内外交换的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如需出版,其出版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第十五条
录音录像出版社和复录生产单位,在承接加工音像制品前,必须与委托加工的录音录像出版单位签订合同。所签合同须报省新闻出版和省广播电视部门备案。
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非商品性音像制品需复录生产时,必须经省新闻出版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复录生产单位不得承接生产。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可以从事录音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录音制品的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只限于广播电视、电影、文化部门的国营单位经营。集体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
第十七条
开办录音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由地、州、市广播电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部门审批;开办录音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由地、州、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审批。
开办录像制品发行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逐级报经地、州、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再由省广播电视厅审批。
开办音像制品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直接报省新闻局审核后由省广播电视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批准部门发给《云南省录音制品经营许可证》或《云南省当录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无《云南省录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云南省录音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省外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需在我省设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机构的,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广播电视部门审批,发给《云南省录音制品经营许可证》或《云南省录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依照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实施前已建立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经批准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录像制品发行总站发行的录像片,由省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组织广播电视、文化、电影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由省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签发《云南省录像片准映证》,同时送省广播电视部门备案。
其他录像制品发行单位从省外录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发行单位购买的需向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录像片,必须经当地政府批准或其授权的组织审核合格,由地、州、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发给统一编号的《云南省录像准映证》后,方可发行放映。上述录像片如要向全省发行,必须由地、州、市广播电视部门报省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审定,经审核合格后,由省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发给全省通行的准映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的进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资料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广播电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再到省版权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章 录像放映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录像放映单位),凡在县城以上的城镇,只限于在文化、广播电视、电影系统,以及县以上工会主管的俱乐部、共青团主管的青少年宫(远离城镇的工矿、农场、林场工会、宣传机构)。
符合上述要求,申请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机构,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较高政治素质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有懂得录像放映技术的人员和符合技术要求的录像放映设备;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和收看效果要求的放映场地;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财务制度。
为繁荣一些地处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又文化设施条件极差的乡以下农村的群众文化生活,各地可有计划地同意在这些地区设立一些固定或流动的录像放映点,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体依照本规定开展放映活动,放映条件可适当放宽。要求布局一定要合理,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开展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属文化系统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属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的,由县级广播电视部门审核,报地、州、市广播电视部门审批。批准后由审批部门发给《云南省录像放映许可证》,然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核发《安全合格证》,再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地、州、市、县文化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将录像放映机构的审批情况,及时报省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属文化系统的,还应同时报省文化部门备案。
录像放映单位应接受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录像放映单位放映的录像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并贴有《云南省录像片准映证》的录像片。
第二十五条
录像放映单位及其放映场所,不得承包、租赁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录像放映不得与有线电视接通连网。录像放映单位必须在核定的场所从事放映活动,但远离城镇的放映单位可以流动放映。
严禁录像放映单位出卖或变相出卖录像放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有关许可证等处罚:
(一)出版、复录生产、发行非法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其中情节轻微的,并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为严重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从事出版、复录生产、发行音像制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以及用于非法复录生产的设备,并处没收音像制品价值总额1至5倍的罚款。
(三)录像放映单位放映非法录像制品的,没收非法录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放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对未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的,没收放映设置和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的,由查处部门决定;处以罚款、没收、停业整顿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处以吊销有关许可证的,由批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放纵违章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或者不起诉不申请复议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