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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简介摘要: (1993年1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3]13号文批准 1993年1月27日自治区统计局发布施行 新统字[1993]6号)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统计
发布日期: 1993-01-27
实施日期: 1993-01-27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个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营组织、工作人员或公民,在统计活动中违反现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实行分级立案、调查、处理的制度。其管辖范围和分工,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案件,实行专人调查、集体讨论、领导审查决定的制度。

第六条

  查处案件要坚持有案必理、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原则,做到秉公执法。对案件的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七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检查监督对象和第十六条所列行为,均按本办法查处。

第八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检举、揭发和控告。对口头陈述的应作笔录或录音。

第九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情节较重的;

  (三)按照分工与职责规定,属管辖范围内的。

第十条

  立案调查处理的案件,必须由统计检查机构或检查人员,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工进行。

  上级统计检查机构认为有必要,可直接立案查处属于下级统计检查机构立案范围的重大案件,也可以将自己已立案的案件交由下级统计检查机构调查处理。

  两个以上单位或部门联合调查的案件,由主办单位办理立案手续;控告人、检举人以及申诉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的案件,由最先收到申请的统计机构受理或由上级统计机构指定受理。

第十一条

  确定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统计检查机构要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对立案调查的统计违法案件,办案部门应根据案情需要,组织调查组,指定负责人,制定调查方案,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要按法定程序进行。应向被调查人说明调查的目的和要求,并出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统计检查证》。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应做到: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二)作好调查笔录,也可由证人书写证言。没有书写能力的证人,可代为书写,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三)收集物证要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拍照、影印、复制,但要注明原物保存单位和出处;

  (四)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据材料;如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词时,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原证不予退还;

  (五)调查组应将认定的统计违法事实形式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被调查人同意的,应在事实材料上签字;不同意的,可进行申辩,被调查人既不签字也不申辩的,调查组应将拒签情况写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对检举人有意打击报复,或干扰和阻扰调查的,应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办理案件,可采取四种方式:

  (一)主办:由本单位直接承办,或以本单位为主,有关部门协助,由承办单位写出结论报告;

  (二)协办:由其他部门承办,本单位派人协助,最后写出联合调查报告;

  (三)催办:将案件交下级统计检查机构办理,并要求及时汇报查处进展情况,报告可处结果;

  (四)转办:将案件交给下级统计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一般不要求报告查处结果,但需填报案件登记表。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从填写《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登记表》之日起三个月内查处完毕;因情况复杂不能如期完成的,经上级统计检查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承办人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承办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承办人与本案被调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取证时不得对被调查人和证人采取逼供、诱供等违法手段;

  (二)不得将检举人和证人的姓名告诉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不得将举报材料或证明材料交被调查人及其亲友阅视。

  (三)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泄露。

第二十条

  统计检查机构处理统计违法案件应严格依法办事;重大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前,统计部门要组织专人进行审议。证据不足、手续不全的,应予增补;只有被调查人的交代,而在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定案。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确认统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写明情况,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销案,并通知当事人。

  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及时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案件处理应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可记录在案;大案、要案需提交局长会议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二十三条

  处理决定生效后,统计检查机构要按规定的期限予以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济处罚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中止或延期执行:

  (一)案外人据理提出异议的;

  (二)被执行人失踪、外出、有临时困难或其他特殊情况,请求延长履行期限的。

第二十六条

  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违法单位和个人,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执行时要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处分当事人所在单位或部门。被送达单位应在《送达证》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二十七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填写《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对单位的处罚,应将该通知书送达被处罚单位领导,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立案的机构要写出结案报告,填写结案登记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报上级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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