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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简介摘要: (1996年8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2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等22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机关工作
发布日期: 2002-03-07
实施日期: 2002-03-07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事业单位经依法批准成立后,应当在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或者人数、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来源;

  (五)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有国家授予事业单位管理的财产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有健全的财会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有关部门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后,到该有关部门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他事业单位按其隶属关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组织章程;

  (四)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住所和活动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登记管理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企业的,还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或者变更的决议;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

  (二)事业单位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的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有关部门依法撤销的文件或者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决议;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印章,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五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注销和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带来单位进行年度检验。带来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接受年度检验,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费用。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部门制定。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应当处罚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准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刁难的;

  (三)故意泄露事业单位的秘密事项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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