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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91年7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1991)55号发布)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金融
发布日期: 1991-07-18
实施日期: 1991-07-18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把企业内部集资活动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是指企业为了自身的生产资金需要,在本单位内部职工中以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的借贷行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我市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企业内部集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以行政命令或其它手段硬性摊派。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生产企业内部集资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生产性企业一律不准发行内部债券。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长春市市区(包括郊区)内的企业内部集资,应经市人民银行审批;各县(市)所在城镇的企业和镇办企业的内部集资,应经该县(市)人民银行审批;乡、村企业内部的集资活动,人民银行委托农业银行营业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为审批,并报所在县(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在银行开设帐户。

第八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应向负责审批的银行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集资申请书和集资方案;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近期会计报表;

  (四)其它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下列集资不予批准:

  (一)用于缴税;

  (二)用于弥补企业亏损;

  (三)用于企业间相互借贷的信用活动;

  (四)用于解决以任何理由抽调的资金;

  (五)用于解决职工福利、扩大消费基金(列入计划部门基建规模的房改除外);

  (六)用于计划外固定资产设资。

第十条

  各级人民银行要根据申请集资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和集资方案,对企业全部资金来源和运用、经营状况以及其它与集资有关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对经营性亏损的企业,不准集资。但经过考察,亏损企业集资用于有助于该企业发展或扭亏的项目,并有偿付来源和能力,审查确认后可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方案要写明集资目的、范围、金额、期限、利率、预计经济效益、方式、购券人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偿还集资款的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只支付利息,利率可高于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上浮的幅度由审批的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要印制标准集资券,向负责审批的人民银行提供票样,经认可后方可使用。债券到期,由企业兑回销毁。

第十四条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企业在提报集资申请报告的同时,必须提供县区级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正式批件。

第十五条

  对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人民银行按现金管理条例和有关集资规定进行管理,投入全社会的集资规模内。实行承包制的企业要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提供企业承包的有关资料和承包协议书,人民银行审核后发给批准书,企业凭批准书支付到期后的风险抵押金。批准的期限可与承包期一致。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集资要专户存储,不得挪用。如确属需要,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经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申请企业要填写《集资申请书》,并由具有法人地位、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对该企业承担保付责任。再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签署意见,人民银行最后发给《企业内部集资批准书》。申请企业方可开始集资。

第三章 集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集资收入的现金要存入开户行结算户后方可支用,不得坐支。

第十八条

  企业开户行应当在接到企业提交的《集资申请书》后,收入企业集资款。集资期满的企业在支付还本付息现金时,开户行凭集资企业提供的《企业内部集资批准书》支付现金并留存作为人民银行掌握专业行现金支出的依据。

  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集资款项,开户行应拒绝其存入、支取集资现金。

第十九条

  企业集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凡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企业内部集资,开户银行不得强行扣收贷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支付还本付息现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要对企业内部集资的投向、还本、效益等全部资金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企业不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集资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退集资款外,并处以集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宣布其集资行为无效,并酌情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由开户行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由审批行按挪用金额百分之五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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