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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简介摘要: (1991年4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文件厦府〔1991〕综08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实施办法已被2001年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实施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环境保护
发布日期: 1991-04-24
实施日期: 1991-04-24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法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在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过渡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填报《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不得拒报、谎报。超过期限未报者,视为拒绝申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自行监测排放的污染物,在监测基础上每季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监测数据。无监测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市、区(县)环境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排污申报监测必须在企业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严格按国家统一监测规范进行监测。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试产前1个月应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的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后方准试产。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变更登记。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发放

第十一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各区域的容量总量或目标总量要求,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水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重点水污染源和重点水污染物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填报《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提出排污申请。不填报申请表的,视同拒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厦门市海域环境容量和区域水质目标管理的要求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确定污染物总量分配和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四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对企业、事业单位提出的排污申请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扩大生产规模,一般应通过各种技术措施不增加排污量。特殊情况下要增加排污量须提前3个月向市环保局申请,市环保局在排污总量控制有余量的情况下,方可批准其增大排污量。

第十七条

  大、中型新建项目在开始试产后3个月内,该建设单位必须提供试产阶段的排污监测数据,持市环保局批准的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准继续生产。

第十八条

  经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核定应领取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到期未领取者,视为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排污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该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通过改革工艺、技术改造、加强管理、采取治理措施等多种方式,如期完成环保局规定的削减规定。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削减污染物的进度情况。

第二十一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每季开始的前15日内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超过期限者,视为拒绝申报。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监测。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经市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可为其他排污单位代测。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置标志,并按环境保护局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厦门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抽测。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拒绝或弄虚作假。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额度超量排污的,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罚,并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单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区(县)属(含区、县属)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申请手续。区、县属以上和“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向市环境保护局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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