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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有价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90年3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 本办法已被2000年4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金融
发布日期: 1990-03-09
实施日期: 1990-03-09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价证券的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有价证券发行、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有价证券,系指经国家授权部门或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发行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股票、企业债券、融资票券、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有奖储蓄存单以及经有权部门批准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三条

  凡在云南省内发行、买卖有价证券的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有价证券的发行、买卖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有价证券的管理机关,负责对云南省内有价证券的管理。

第二章 有价证券的发行

第六条

  申请发行有价证券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或者取得筹建许可证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

  2、确属社会需要,符合经济发展方向。

  3、持有发行有价证券的资信评估证明。

第七条

  申请发行有价证券的企业,应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人民银行认为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有价证券和利息额度,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发行时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限额。股息及红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债券的发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奖储蓄单不得超过三年;融资票券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企业发行债券、融资票券、股票所筹资金用于流动资金的,必须具有发行总额30%以上的自有资金;用于固定资金投资的,必须具有发行总额50%以上的自有资金。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发行企业的全部自有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的有价证券可委托县以上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二条

  有价证券的销售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未发行完的,应终止发行。

第十三条

  属企业内部定向发行的有价证券,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发行。

第十四条

  有价证券的票样、图案设计及内容,须事先报送人民银行审定,并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五条

  有价证券发行的审批权限,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有价证券的交易

第十七条

  有价证券上市交易,必须由发行人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发行证券的文件,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内进行。

第十八条

  发行股票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方可申请上市交易。交易时发行人应对市场实行财务公开。

第十九条

  有价证券交易方式,除人民银行另有特别规定外,一律以现货交易为限。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的交易,采取自营、代理买卖形式进行。

  从事自营买卖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可参照银行贴现率和证券日期的长短、企业经营状况及市场行情与交易对方议定交易价格,并定期公告。买卖价差必须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代理买卖价格,由委托人与委托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有价证券出让方在委托卖出时,应交付全额证券,受让方在委托买进时应交付预购款,具体事项由委托双方商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代理买卖证券,可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在内部发行的股票,一律不得上市交易,只能由该单位购回或在企业内部办理转让过户。

  企业经批准向社会招股或扩股,公开发行的股票,可以申请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有价证券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及时办理券款交割手续。股票应在其章程规定分发股息前通过交易场所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价证券申请上市交易的审批权限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营有价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二十六条

  所有金融机构需从事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包销、自营和经纪业务的,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从一有价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1、接受委托,代理发行、买卖有价证券;

  2、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

  3、有价证券的签证过户;

  4、有价证券的业务咨询;

  5、有价证券的抵押、代保管;

  6、代理股息、红利的发放;

  7、代理清偿债券本息;

  8、办理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发行有奖储蓄存单,奖金与利息之和应与同档次的定期储蓄存款利息金额相等,不得以任何借口变相提高利率水平或损害群众利益。

第二十九条

  股票发行企业不得在有价证券交易市场上购买本企业的股票。

第三十条

  非经国家委托或授权的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一律不得发行有价证券。企业单位不准用预算内资金、银行贷款购买有价证券。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者,人民银行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有价证券的,处以发行金额5‰至10‰的罚款。

  (二)有价证券实际发行数额超过批准发行数额的,处以超发金额3%至5%的罚款。

  (三)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有价证券上市交易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报批手续或取缔其交易。

  (四)有价证券发行人或其他关系人,对人民银行或其他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或依法应公开的帐簿、报表、文件、报告资料的内容有虚伪记载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有价证券的发行、买卖活动中有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使他人误信行为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对该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罚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上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不服者,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有价证券发行、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制定业务章程等文件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邮政储蓄部门所发行的有奖储蓄存单也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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