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自治区少数民族人口素质,使少数民族人口增长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民族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执行以思想动员、宣传教育为主,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为辅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物质生产和人口自身生产一起抓,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同时要制定人口发展计划。各级干部都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 婚姻与生育
第五条
男女结婚不得低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所规定的年龄,即男二十周岁,女十八周岁。
第六条
提倡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二周岁(含二十二周岁)以后生育第一胎的为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两个孩子(包括送人和领养的)。
第七条
居住在城市、县镇的夫妻一般可生育两个孩子,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生育第三个孩子,不准生第四个孩子:
(一)已生育的两个孩子中,有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合计已生育过两个孩子的;
(三)兄弟几人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三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六)归国华侨或夫妻一方现在仍侨居国外的;
(七)三、四类地区居住县镇的夫妻。
第八条
居住农村、牧区的夫妻,一般可生育三个孩子,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生育第四个孩子,不准生第五个孩子:
(一)子女有非遗传性病残的夫妻;
(二)有女无儿的夫妻,
(三)再婚夫妻合计己生育过三个孩子的。
第九条
夫妻一方户口在城镇,另一方户口在农村、牧区的,生育子女数按女方所在地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全国总人口数在五万人以下的少数民族,可在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多生一个。
第十一条
夫妻患有危害后代身体健康的疾病,治愈前不得生育。
第十二条
患有遗传病、不孕症(婚后五年未孕并经医院检查证实)的夫妻,经县(市)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抱养一至两个孩子。不孕症治愈后,尚可生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汉族与少数民族结婚的,可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对待。
第十四条
凡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夫妻,生育间隔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晚婚职工初婚时,按法定结婚年龄每推迟一年结婚增加婚假3天,最多不超过15天。
第十六条
晚育女职工生第一个孩子,可享受产假90天(包括法定56天产假在内)的待遇,但非初育者不享受此待遇。
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女职工,可享受产假70天(包括法定56天产假在内)的待遇,但已生育两个孩子的不享受此待遇。
第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第二个孩子出生后,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计划生育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领证之月起,连续领取10年儿童保健费,至第二个孩子满十周岁时为止。
1.儿童保健费发放办法:双职工夫妻,每年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30元;单职工夫妻,每年由在职一方单位发给60元;夫妻双方均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和农牧民,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每年发给30元。
2.儿童保健费开支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由其经费内列支,列入职工福利项目,企业单位由福利基金或税后提留资金中解决。
3.夫妻系个体工商户的,每月从工商管理费中发给3—5元儿童保健费。
(二)双职工夫妻十周岁以下的小孩患病需要照料时,夫妻一方凭医院证明,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照护假。照护假全年累计在45天以内的,照发工资;累计在46天以上半年以内的,发给90%的工资;累计超过半年的,发放工资按病假对待。
(三)夫妻退休各加发5%退休金,但领取100%退休金的不加发。
(四)孩子入托、医疗和就业、招生、招工、征兵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领养两个以下孩子的夫妻,只享受第十七条2、3、4款的待遇。如领养的是出生45天以内的婴孩,另给夫妻一方照护假30天,在照护假期间照发工资、计算工勤。
第十九条
终身无子女的男女职工(包括独身)年老退休时,加发10%退休金,但按100%领取退休金的不加发。
第二十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委员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超生的夫妻征收超生子女费:
1、干部、职工超生一个孩子,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各征收本人工资10%的超生子女费。自超生小孩成活之月起开征,连续征收七年。再每超生一个孩子,加征5%的超生子女费。
2、城镇个体工商户超生一个孩子,由所在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其年总收入的10%连续征收七年超生子女费,也可一次计算分次征收。以后每超生一个孩子,加征年总收入的5%。拒交者,由有关部门强行征收。
3、对农村、牧区超计划生育的,亦应征收相应的超生子女费,征收数额和年限,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4、征收的超生子女费,20%上交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掌握使用,80%留本乡、镇使用。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分娩费、住院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等一律自理。产假不发工资,哺乳假按事假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计划生育光荣证》的夫妻,如再生第三胎,应从怀孕之月起,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坚持生育的,追回《计划生育光荣证》及已领取的全部儿童保健费。
第二十四条
超生夫妻二年内不评先进,不发奖金(发明奖、节约奖等除外),超产奖减发20%。因孩子多家庭生活发生困难的,不给予福利补助和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
对未婚先孕和生育间隔不够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和一定的经济处罚。具体办法由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同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妻,孩子数超过规定的,不给予处罚。但第一胎或第二胎出生的孩子数已达到规定的孩子数,不准再生育。
第二十七条
对不接受计划生育规定,又不听从说服教育,态度恶劣、谩骂、污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或其他惩罚。
第二十八条
破坏计划生育工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不执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应追究领导责任。干部和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计划外生育,影响恶劣的,要严肃处理,
第四章 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推广综合节育措施,按计划免费供应各种避孕药具和提供节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镇不符合生育三个孩子,农牧区不符合生育四个孩子以及生育间隔不够的夫妻,都应自觉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节育方法,由夫妻双方自愿选择。
第三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者,按规定给予休假,照发工资,计算工勤。施行结扎手术者,其所在单位应酌情发给部分营养费或营养食品,其配偶可请7天以内的照护假,照护假期间照发工资,计算工勤。城镇无固定收入者和农牧民的营养费,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从征收的超生子女费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施行各种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财务制度,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第三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患者,医疗卫生部门应积极负责治疗,其费用开支按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经治疗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应照顾安排其他适当工作。生活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和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或社会救济。团节育手术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贯彻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办法,报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