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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简介摘要: (1993年10月2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
发布日期: 1993-10-21
实施日期: 1993-10-2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销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展销会”,是指以产品、信息、观赏、游乐等形式引进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场经营的临时性集市贸易活动,包括以展览会、交易会、灯会、博览会等名义开办的带有文化、旅游、娱乐性质的综合性商贸活动。

第四条

  企业、行业举办内部订货会、调剂会、交流会等系统内展销会,不属本规定所称“展销会”范围。

  外贸部门举办的外贸产品展销会、交易会,企业在其经营地点内自办的展销活动、联展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科技部门开办的技术交流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二章 举办者的条件及责任

第七条

  举办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应通过协议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

  参展者应持有效营业证件,并备齐发票。

第九条

  举办者应与参展者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举办者收取的场地费、档位费、服务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展者在展销期间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在无法追究参展者责任时,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展销会,应依本规定进行登记,在市区(指市属八区,下同)内举办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登记;在县(市)内举办的,由举办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展销会,举办者应在展销前二十天内按本规定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展销会准办证》后方准举办。举办者同时应把参展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资料送工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开办展销会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展销会的理由、名称,展销会期限、地点、内容、形式、负责人;

  (二)主办者属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三)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依照有关规定,如需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有相应的批文;

  (五)外地来穗举办的,应有当地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六)联合举办的,应提供承办者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十五条

  展销会主办者或展销地点的变更,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本规定准予登记的展销会,可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收费问题〉》的规定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十七条

  展销会如涉及公安、文化、旅游行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一)未按规定登记或备案擅自举办展销会的,除责令其终止展销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况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直至吊销《展销会准办证》;

  (三)擅自改变主办者或展销地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

  (四)超出展销期限从事展销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展销会准办证》、《进场展销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六)以举办企业内部订货会或交流会为名,但实际向社会展销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该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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