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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简介摘要: (1987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7]58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民政
发布日期: 1987-07-22
实施日期: 1987-07-22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根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必须亲自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的婚姻,国家法律不予承认。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遵照《婚姻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员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婚姻登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工作。

第三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如实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是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积极开展婚前咨询活动,开展晚婚晚育、优生优育、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提倡节俭办理婚事,反对铺张浪费,抵制封建的陈规陋习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时间要尽量方便群众,办公时间要固定,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由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需变动,应事先征得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并同时收回其婚姻登记员证书和证章。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

  (一)熟悉《婚姻法》、《补充规定》和《婚姻登记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严格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三)工作认真负责,耐心细致,接待主动热情、语言文明。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必须佩戴婚姻登记员证章。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亲自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申请书。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的,本人应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时,男女双方均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簿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附当事人免冠二寸合影照片三张或者单人大一寸照片各三张,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当事人还应持健康检查证明。

  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辖区使用时,应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按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学生、民航空勤人员和国家队运动员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按民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民航空勤人员和国家运动员结婚年龄问题的函》(即[86]民民字81号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婚姻当事人,自愿履行宗教仪式的,必须在领取《结婚证》后进行,不得以宗教仪式代替结婚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及时了解当事人取不到证明的原因。经查实符合《婚姻法》、《补充规定》、《婚姻登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但要在结婚申请书的“提供证明情况”栏内注明。

第二十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手续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但申请书上应注明“复婚”字样,婚姻登记机关在发给《结婚证》的同时,应收回《离婚证》。

第五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说明和《结婚证》。

  现役军人要求离婚的,需持《结婚证》和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男女双方是否确实自愿,有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对于女抚养是否妥善安排,对财产处理是否达成协议。

  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中,应同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和基层调解组织相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过审查和调解,查明情况属实,确无和好可能,并对子女抚养已妥善安排,财产处理已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离婚,收回《结婚证》,发给《离婚证》。

第二十四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或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男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得《结婚证》后未同居,即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离婚手续办理。

第六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在我区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机关是:银川市城区民政科、吴忠市民政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民政科。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各婚姻登记机关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书以及其它证明材料和调查材料等装订成册,于次年初全部上交县(市、区)民政部门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负责保护婚姻登记档案的安全、完整;根据档案记载,向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毁坏婚姻登记档案。

第八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企图骗取登记的,应予批评教育;对已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关系无效,同时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其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登记机关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进行批评教育;对符合《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规定的,应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对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要责令双方分居。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利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遗失《结婚证》或《离婚证》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证明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介绍信,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报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核查同意后,应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印制。《婚姻状况证明》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印发的式样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十五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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