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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简介摘要: (2002年6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别2008年10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0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行政机构设置、职权划分
发布日期: 2002-07-05
实施日期: 2002-09-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机构,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投资兴办的,从事教育、卫生、文化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规定所称事业编制,是指事业机构的人员数量定额,包括编制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机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实现经费部分或者全部自理,减轻财政负担。

第六条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业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事业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机构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机构职责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

  设立事业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

  现有事业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国家投资兴办的事业机构。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设区的市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10个;

  (二)县(市)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8个;

  (三)市辖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5个,其所辖乡(镇)较多的为8个。

第十条

  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二)合法的经费来源;

  (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向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事业机构的必要性;

  (二)名称、职责及其主管部门;

  (三)编制员额、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

  (四)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事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社会提供各类服务;

  (二)承担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技术性、辅助性工作;

  (三)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规章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事业机构的等级规格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定。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事业机构等级规格评定标准的,可以参照行政机构的行政级别,确定相应的规格。

  直属事业机构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所属事业机构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

第十四条

  事业机构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上的,可以设置内设机构,并确定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当于行政机构正处级以下规格的事业机构,只能设一级内设机构。

  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事业机构的规格低一级。

第十五条

  事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机构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机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机构的依据;

  (二)原事业机构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机构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章 事业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测算出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编制的年度控制数,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编制年度控制数审批事业编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规定使用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的其他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一条

  事业机构的编制员额,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定编标准的低限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或者调整。

  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不得高于与其对应的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员额的13%。

第二十二条

  核定事业机构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员额总数的75%;

  (二)管理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5%;

  (三)后勤服务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0%。

  核定回族聚居地区教育、卫生等事业机构的编制员额,应当确定适当比例的编制用于回族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事业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预算、定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三种。

  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职;

  (四)事业机构的内设机构,编制员额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机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设立、变更事业机构管理事项或者事业编制管理事项(以下简称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直属事业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八条

  所属事业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九条

  确定为事业机构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高等学校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及技工学校的合并、分设、撤销,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三)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及小学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举办地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所属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条

  社会公益型科学研究事业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审核,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程序报批。

  行政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业机构的设立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文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及时行文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以法定的事业机构编制为依据,编制年度人员经费预算、工资总额计划和增人计划。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机构;

  (二)擅自变更事业机构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

  (三)擅自变更事业机构职责;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机构领导职数;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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