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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85年4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办发[1985]67号发布)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交通运输
发布日期: 1985-04-10
实施日期: 1985-05-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航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船员技术业务水平和船舶技术状况,促进内河运输发展,确保水上安全生产,顺利完成水上运输任务,为我省国民经济建设贡献力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行驶在我省内河(水库水域)的航舶、驳船(军事、公安、体育运输专用船艇除外)以及省内港口、渡口的安全,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小木筏、皮筏等,由当地政府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船检、港航监督管理部门是贯彻执行国家水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保证港航安全规章制度实施的主管机关,为事业性质,实行省、地(州、市)、县三级管理。行政领导以地方为主,省交通厅交通监理局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船舶检验

第四条

  船舶检验部门是国家的船舶技术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执行监督检验,使船舶具备保证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船舶在设计、制造、修理和使用中必须遵守和执行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条

  新建、改建、购置的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自制船舶,必须将设计图纸、技术资料、文件送船检部门审查批准,施工前必须向当地船检部门申请制造检验。

  购置的船舶,必须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发给船舶证书。

  新建或购置的船舶,在航行前,必须按规定向航政(港航、监督)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登记证书。

第六条

  船舶检验期满,但航行在外不能返回船籍港的,可向当地船检部门申请展期检验。

第七条

  船舶检验费的收费标准按交通部批准的船舶检验费规定收取。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八条

  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并向县以上港航监督主管机关办理船舶登记,领取船舶证书。

第九条

  个人和联户经营运输的船舶,必须按规定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从事客运的,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货运的,还应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条

  船舶过户、报废、转港,均应向当地港航监督主管机关办理手续。没有船检部门签发的证书或船测期满以及达到报废标准的船舶,均不得卖给个人或联户作为运输使用。

第十一条

  所有船舶进出各港口均应按交通部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港作、供应、短航(指在当地市、县境内航行)船舶和轮渡船舶可每月签证一次。并按交通部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

第十二条

  签证手续应由船长或驾驶员持航行签证簿、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和运输凭证(非营业运输的船持单位证明),在当地港航监督部门办理。

第四章 船员管理

第十三条

  对船员(指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正(副)驾驶、正(副)司机,以下同)实行考核,考核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提高船员的理论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操作技术业务水平,保障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

  各类船舶的船员(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正(副)驾驶员、正(副)司机经考试合格者,发给船员证书,方可驾驶。严禁无证船员上船驾驶船只。改变航区,必须另行考试。

第十五条

  船员考核、审验(初次和升级),原则上一年一次。已领证书的船员,每年由发证单位进行验证。

第十六条

  严禁渔船在航道上作业。设立拦河渔网必须经港航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包括库区水域),按照航道标准要求设置,保证航舶、驳船等安全通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违章和海损事故处理由甘肃省交通厅另行制定,下发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甘肃省交通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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