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承包经营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的审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区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均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审计的对象,是指承包企业任期终结的厂长、经理。
第四条
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审计就是依据承包合同和有关经济法规,对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工作成绩进行审计监督、评价和鉴证。
第二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条件
第五条
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审计的内容:
(一)审查承包经营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审核企业盈亏的真实性;
(三)检查国家、集体资产的完整性;
(四)检查财务收支是否合规、合法;
(五)检查有无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和以权谋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六条
要求进行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审计的企业,必须具备审计条件才能进行审计。
审计单位对具备审计条件的企业,应及时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条件,是指在审计实施前,任期终结的厂长(经理)必须如实向审计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承包任期述职报告;
(二)财务决算报表;
(三)企业财产清册;
(四)企业产品成本和利润分析资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程序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各级国家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也可由审计机关委托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九条
承包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前,全民所有制企业应由企业主管部门(发包单位)向国家审计机关提出任期终结审计的书面申请;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应由企业主管部门(发包单位)向其内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提出任期终结审计的书面委托。
第十条
由国家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的,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向申请审计的企业主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并同时抄送被审计单位。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的,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由企业主管部门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处理决定应同时抄送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
由受委托的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负责审计的,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审计报告,由委托单位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处理决定应抄送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
审计报告应附被审计厂长(经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被审计的厂长(经理)对国家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国家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向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或上一级国家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受理复审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受理复审的机关有权纠正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任期终结的厂长(经理)申请复审后,应执行复审机关作出的复审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偷漏税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情况需要立案审查的,由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立案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租赁经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终结的审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