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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96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6]85号发布)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体育
发布日期: 1996-07-29
实施日期: 1996-07-29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地规范化建设与管理,保障和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地和非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的体育场地。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建设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二)负责公共体育场地的筹建;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体育场地竣工后的注册备案工作;

  (四)负责体育场地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处理违反体育场地管理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体育场地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纳入(镇)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人民政府安照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地。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银川市应当逐步建有能够承办全国性运动会和国际单项比赛的公共体育场地;

  (二)石嘴山市应当逐步建有能够承办自治区运动会和全国单项比赛的公共体育场地;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按“两场一池一房”的标准,配建公共体育场地;

  (四)居住人口在30000人以上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人均0.3-0.5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公共体育场地。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参照前款第三项规定,配建公共体育场地。

第六条

  各机关、企业和事业组织应当将非公共场地建设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

  非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大专院校应当建有6条直道的400米环行路道和中心含有足球场的运动场,室内训练房(馆)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有条件的应当建有游泳池。

  (二)在校生在1500人以上的中学,应当建有6条直道的400米环行路道和中心含有足球场的运动场;1500人以下的,应当建有6条直道的250-300米环行路道和中心含有足球场的运动场;中学应当按每6个教学班建有1个篮球场或者排球场的比例配建一定数量的篮、排球场和建有供学生上体育课、做课间操的室外操场,有条件的可以配建适量的室内体育场地;

  (三)小学应当建有6条直道的200米以上的环行路道运动场。篮球场、排球场以及室外操场按照中学的标准配建;

  (四)中等专业学校可以参照中学的上限标准,根据本专业的需要,配建室内外体育场地。

  (五)企业职工子弟学校体育场地建设规模及用地标准,可以高于同类非职工子弟学校。

  (六)其他机关、企业和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条件,配建一定数量的体育场地;

  (七)从事体育专业训练的优秀运动队,应当建有1-2处训练基地。

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以及非公共体育场地中从事体育专业训练的优秀运动队的体育场地,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当地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其他非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资金,主要由建设单位筹措。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投资建设体育场地。

第三章 体育场地的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用途。

第九条

  因城镇建设规划需要迁建的体育场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选择符合城市规划和使用要求的体育场地新址。占用单位必须根据迁、建对等的原则,按原规模、原标准建设。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严格控制迁建。必须迁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协商,就近选择有利于学校教学、训练的场地安排迁建。不能重新择址建设的,占用单位必须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在校园内调整重建,并承担调整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体育场地,在竣工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登记。

第十一条

  体育场地必须由专人管理,并定期维修、养护,保证体育场地安全完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体育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场地的利用率。

  公共体育场地实行有偿开放,并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非公共体育场地对外开放,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共体育场地,其经营收入应当用于体育场地的维护和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学校体育场地不得临时占用。

  占用费用于体育场地的维护。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应按近期归还。在占用期间致使体育场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体育场地管理中,依法行使职权,成绩突出的;

  (二)以财力、物力和人力等形式支持体育场地建设,贡献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侵占、破坏体育场地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十七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侵犯体育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由上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负责体育场地迁建的单位,违反迁、建对等原则,或者迁建的体育场地不能按双方签订的交付期交付被迁建单位,给被迁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迁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体育场地,在竣工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对其所在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体育场地期满未归还的,责令改正;每逾期占用一日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体育场地无专人管理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致使体育场地严重损坏的,由其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的体育场地的建设、使用与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向社会开放、供公民进行体育锻炼或者观赏体育运动竞赛以及业余运动员训练的体育设施。

  本办法所称非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各机关、企业和事业组织内部用于教学、训练和锻炼的专用体育设施。

  本办法所称“两场一池一房”是指带固定看台的灯光篮球场、有6条以上直道400米环行跑道的运动场、游泳池和训练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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