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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88年5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8〕2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1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宣布失效)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发布日期: 1988-05-18
实施日期: 1988-05-18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开展民间形式的劳务输出,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省公民通过民间渠道,自行对外联系聘用单位或聘用者,并由聘方负责办理入境手续的民间劳务输出。

第二章 应聘人员条件

第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准出境的对象以外,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工人、农民、干部、城镇待业人员等各类人员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均可申请应聘。

  (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符合聘方要求,能胜任工作;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特殊行业的年龄界限应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一般具有初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三章 承办民间劳务输出的机构

第四条

  承办我省民间劳务输出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公司”)有:

  (一)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二)我省各地、市(地级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三)福建省华旅对外民间劳务服务公司;

  (四)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五)其他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承办民间劳务输出业务的公司。

第四章 申办民间劳务输出的程序

第五条

  申办民间劳务输出的应聘者,需向承办公司提交下列证明:

  (一)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

  (二)应聘者所在工作单位或基层行政组织同意其应聘的书面意见:

  1.在职职工申请应聘,应按职工管理权限有关规定,经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2.非在职人员申请应聘的,应经乡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

  3.党员申请应聘的,应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组织同意;

  4.中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申请应聘的,除须经其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外,还应经县或县以上人事部门同意;

  (三)聘方的有效聘用书;

  (四)应聘者家属同意其应聘的书面声明;

  (五)聘方准予入境的证明文件或担保证书;

  (六)县以上医院体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应聘者及其家属应同承办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第七条

  承办公司应将第六条规定的合同副本,每季度一次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出具应聘证明,连同第五条规定的证明副本,向应聘者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境手续。承办公司要定期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报初步计划和汇报执行情况。

第八条

  获得前往国入境签证或证件的应聘者,在出境前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应聘期满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应聘者系在职职工的,出境前应向原工作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或退职手续。

第五章 应聘者、聘方及承办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应聘者、聘方及承办公司三方要严格履行劳务合同,按合同规定承担义务,享受权益。

第十条

  应聘者出境前的体检、制装、公证、国内旅费等费用自理;

  应聘者在办理出国护照时,应向承办公司交付担保金,履约期满返回后退还,未履约者另作处理;

  应聘者在受聘期间,应按月或一次性通过聘方向承办公司缴付管理费,其金额视聘方国家的工资水平而定,一般可占本人工资的10%至20%。

  应聘者在受聘期间要为聘方提供良好服务。

第十一条

  聘方负责办理应聘者的入境手续;

  聘方在应聘者办理出国护照时,负责向承办公司缴付履约预备金,用于承办手续的有关费用和应聘者部分途中零用费;

  聘方负责应聘者从我省口岸到受聘国的往返旅差费;

  聘方付给受聘者的薪金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受聘地区同类工种的中等水平;

  聘方负责为受聘者办理人身保险,并按聘方所在地有关法规缴纳税金,提供劳动保护及有关社会福利。

第十二条

  承办公司负责承办应聘者出境履约前的有关手续;

  承办公司负责应聘者出境履约前的教育、短训工作,介绍在国外工作和生活的常识,在履约期间与受聘者保持联系;

  承办公司负责检查聘方应负的责任和义务,维护受聘者在受聘期间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应聘者抵达聘用方所在地后,应同我国驻当地机构取得联系,并接受领导。

第十四条

  新加坡、澳门系劳务出口的敏感地区,凡输出到新、澳的劳务人员的境外管理工作,由省中福公司驻新、澳机构统一协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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