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二章 拍卖物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三章 拍卖人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四章 委托人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三条
-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九条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三条
- 第四十四条
- 第六章 拍卖的委托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六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四十八条
- 第四十九条
- 第七章 拍卖公告与竞买申请
- 第五十条
- 第五十一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四条
- 第五十五条
- 第八章 拍卖程序
- 第五十六条
- 第五十七条
- 第五十八条
- 第五十九条
- 第六十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二条
- 第六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五条
- 第六十六条
- 第九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 第六十七条
- 第六十八条
- 第六十九条
- 第七十条
- 第十章 法律责任
- 第七十一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七十四条
- 第七十五条
- 第七十六条
- 第七十七条
- 第七十八条
- 第七十九条
- 第八十条
- 第十一章 附则
- 第八十一条
- 第八十二条
- 第八十三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公物处理的管理,规范公物拍卖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他需要变卖的公物.凡适宜拍卖的,必须委托依法成立的公物拍卖机构拍卖,不得任意占有和擅自处理。
第三条
公物处理数量较大、确需建立专门拍卖机构的地方,经同级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建立规模适当、人员精干的拍卖行,承办公物拍卖业务;公物处理数量较小的市、县(包括县级市),不专设拍卖行,由当地政府指定有关单位按本暂行规定确定的原则、规则和程序承办公物拍卖业务,或委托公物拍卖行拍卖。
公物处理单位有权自主选择经省。市、县(包括县级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物拍卖行拍卖其需要处理的公物。
第四条
公物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价高者购得拍卖物的原则,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物,是指被委托拍卖的公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其可转让的财产权益。
第六条
下列公物禁止拍卖: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三)违禁品及假冒伪劣商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买卖的其他公物。
第七条 下列公物的处理,必须委托规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一)行政执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罚没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追缴或依法定程序强制处理的财产;
(三)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需要处分的财产;
(四)交通运输、港口、码头、机场、车站、邮电等部门和行政机关需要处理的溢卸物品和无主物品;
(五)其他必须强制拍卖的财产。
第八条
抵押贷款中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九条
国有企业拍卖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房产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保税货物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必须有合法证明文件并经海关认可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十二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的物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拍卖或定向拍卖。
第十三条
文物及国家限制流通的艺术品的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粮、油和鲜活商品。由拍卖机构会同市场管理机构在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等适宜的场所就地拍卖。
第十五条
公物拍卖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司法查封、扣押物及其他依法必须强制处分的财产进行拍卖。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法成立的承担公物拍卖业务的机构即拍卖行。
第十七条
公物拍卖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符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与所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与拍卖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当地政府关于承办公物拍卖业务的明确授权。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当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缺陷。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指明、提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缺陷。
第十九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
第二十条
严禁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竞买,或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有权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合理费用。
拍卖人在委托人或竞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其他合理费用时,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公物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须对拍卖物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公物,其持有人委托拍卖后,所得价金应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缺陷。向拍卖人指明、提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可同拍卖人协商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格,但拍卖所得应当上缴财政的拍卖物的保留价格,必须有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确定。
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拍卖物,委托人和拍卖人对该保留价格都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开叫价为拍卖的参考价,可不受保留价格的限制。
无前款约定的,视作委托人同意由拍卖人根据拍卖物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但确定有保留价格的,可享有一次应价权。
第三十条
委托人提出委托申请时或拍卖成交后,应当按约定交付拍卖物。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佣金的支付可采用从拍卖价金中扣除,或向竞得人收取固定比例佣金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依照本规定取得拍卖物的价金。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公物,委托人应将拍卖所得(包括保留价款以及扣除必要费用后的保留价款超过部分)全部上交财政。
委托人没有或未能及时取得拍卖所得价款的。有权依约定或按规定要求拍卖人支付拍卖所得及其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并可要求拍卖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在取得拍卖所得的同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拍卖物产权、证照转让、变更手续,缴纳应当由其缴纳的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单位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三十五条
参加竞买的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参加竞买或委托拍卖人认可的机构参加竞买。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必须具有支付拍卖物价款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拍卖物的流通或使用有特别规定的,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依拍卖物现状进行拍卖,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有效应价高于其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以其最高应价取得拍卖物。
第四十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金。
竞得人支付了前款价金而没有或没有及时取得拍卖物,由此而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拍卖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拒不支付或未按规定时间支付价金的,应当承担因再行拍卖而支出的费用。再行拍卖价金少于原拍卖价金的,其差额由原竞得人补足。
第四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当凭拍卖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应当由其缴纳的有关税、费。委托人、拍卖入座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三条
竞得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已出租的拍卖物,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不得解除原租赁关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拍卖的委托
第四十五条
委托人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其他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的详尽资料;
(四)依法或依拍卖物性质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十六条
拍卖人受理拍卖委托申请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七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二)拍买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用途等,
(三)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四)拍卖物的保留价格;
(五)价金及其支付的方式;
(六)佣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七)拍卖方式;
(八)拍卖期限;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及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应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前款鉴定、核实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拍卖物,拍卖人有权送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拍卖人从拍卖成交价金中扣除。
第四十九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保密。
第七章 拍卖公告与竞买申请
第五十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十四日内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时间、地点;
(二)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竞买人条件或资格;
(四)拍卖方式;
(五)竞买保证金;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拍卖人必须保证拍卖公告的真实性,确因需要而对拍卖公告内容作部分修改或撤销的,必须在拍卖日24小时以前以同样形式发布公告。
第五十二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当备有拍卖物的详尽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实地查勘的方便。
第五十三条
在拍卖过程中发现拍卖物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的,应当在拍卖成交前向竞买人提出。
第五十四条
竞买人应当向拍卖人提出竞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与拍卖物相应的竞买条件或资格证明;
(三)竞买人的资信证明;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竞买申请及资格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证,并可收取相应的保证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前款规定的保证金。于拍卖终止或成交后,返还竞买人,或者抵作价金。
第八章 拍卖程序
第五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拍卖方式进行拍卖。
第五十七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拍卖师主持。
第五十八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下列三种方式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后,由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由竞买人对拍卖物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在无人应价时,由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首次应价定褪成交。
前款第(三)项首次应价者为两人以上时,拍卖人应当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拍卖。无人应价的,由拍卖主持人确定竞得人。
第五十九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标卖的方式进行拍卖。
前款所称标卖,系指拍卖人采用招标形式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竟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送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当应价相同时,以先寄送者为竞得人。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竞得人。
第六十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和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物存放地进行现场拍卖。
第六十一条
拍卖易烂、易损以及其他不易保存的拍卖物,不受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拍卖公告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
拍卖定褪成交后,竞得人应当当场同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六十三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拍卖人、竞得人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二)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成交价款;
(四)价金支付方式;
(五)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定金;
(七)佣金;
(八)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必须约定的条款。
第六十四条
拍卖成交除即时清结者外,竞得人须于成交时当场交付成交价额20%的定金。
第六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当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
第六十六条
拍卖人依法收取的拍卖物价金,按下列顺序处分:
(一)偿付因拍卖活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扣缴、代缴有关税费;
(三)收取约定比例的佣金;
(四)所余价金按规定上缴财政或交付委托人。
第九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六十七条
拍卖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的;
(二)公告期间第三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四)因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的事由发生。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拍卖继续进行。
第六十八条
拍卖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拍卖物无人竞购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拍卖的书面通知的;
(三)拍卖成交前,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的;
(四)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不能进行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终止拍卖的。
拍卖终止后,拍卖物需再行拍卖的,座当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六十九条
拍卖物成交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拍卖:
(一)委托人、拍卖人、竞得人不具备本规定所规定相应资格的;
(二)拍卖物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买卖的;
(三)因拍卖资料表述不真实而给竞得人造成重大误解或损失的;
(四)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未按约定出售拍卖物的;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六)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七)委托代理无效、竞买代理无效的;
(八)拍卖活动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违背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
第七十条
无效拍卖合同的确认权,依法由合同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行使。
无效拍卖,从拍卖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处分公物的,由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非法从事公物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拍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七十三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的缺陷、隐瞒拍卖物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隐瞒拍卖物被查封等情况而造成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与拍卖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规定出售拍卖物,由此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拍卖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七十五条
由于公告或其他拍卖资料不真实而给竞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委托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由拍卖人与竞卖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拍卖人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由于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拍卖物而造成拍卖人、竞得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七十八条
因委托人的过错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竟得人、拍卖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由拍卖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竞得人未按期交付拍卖物价金或佣金的,承担迟延支付的责任。
竞得人未按期取走拍卖物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八十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合同约定或依法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公物拍卖机构拍卖非公物以及其他拍卖机构拍卖非公物,参照适用本规定确定的原则、规则和程序。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拍卖行的市、县,由当地政府指定一家国有拍卖行承办公物拍卖业务。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