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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实施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办法
简介摘要: (1997年3月19日西宁市人民政府文件宁政(1997)第3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2月2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0件)〉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1件)〉》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工程建筑
发布日期: 1997-03-19
实施日期: 1997-03-19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工商、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到市建设行政部门统一报建。

第六条

  建设项目按投资额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民用建筑和非生产性项目、5000万元以下的一般工业项目、7000万元以下的市政、公用、交通等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5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并监督管理;

  (三)2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其工程质量和安全由区(县)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应实行资质管理的其它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核或审批手续。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范围经营。

第八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额到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并领取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九条

  外埠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设备销售、建设监理等单位来本市承揽业务,须持资质证书和所在地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市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管理费。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报建。报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基本完成;

  (四)有能满足工程进度需要的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确因工程特殊要求需要议标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进行议标。

  抢险抗灾、科学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但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实行招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须由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建设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报市建设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开标,应当按照批准的招标文件规定的有关条款公开举行;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标函,公布标函的主要内容和报价,公布标底;由评标小组根据评标、定标办法,综合报价、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状况以及工作业绩和企业信誉等因素,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第十六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报价,抬高或压低报价和采取非法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不得向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泄漏标底。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可以向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领取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二)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已办理施工合同审查和鉴证手续;

  (四)已预交工程档案保证金;

  (五)已按规定办理规划、环保、人防、消防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凭施工许可证方可办理施工用水、城市道路开挖以及城市给排水入网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章 价造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统一管理。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造价,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测算和调整西宁地区建设工程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以及编制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西宁地区单位估价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竣工图及经济技术资料等编制工程决算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由市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并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发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不得拖欠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分等核价,优质优价。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工程概预算、定额的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部门统一颁布的专业资格证书。无专业资格证书者不得编制工程概预算、工程结算和工程标底。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的,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必须以工程中标价为准,不得任意压低、抬高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合同文本必须报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审查,由市工商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六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三)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委托一个或几个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其进行监理,也可由建设行政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对监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严格履行监理合同,尽职尽责,为委托方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人员被授权限及监理内容,书面通知承包方。

第三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标底不得泄漏。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部门对其审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建设行政部门核定质量等级;对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为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总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工程质量,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进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工程保修的质量应当经市建设行政部门认可。

第八章 初步设计与竣工验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或非生产性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一般工业、市政和公用等项目均应进行两阶段设计,并由建设项目的上级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建设工程一阶段设计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查,并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批准立项;

  (二)具有土地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概算。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必须进行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所发生的工程质量等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竣工,由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主持验收,其他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主持,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审查备案,技术资料未经验收,不得进行工程验收。

第九章 工程档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档案资料,应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确保其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搞好建设项目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建设单位归档范围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按时整理并移交建设单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报建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交纳该工程投资额1-3%的工程档案保证金。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移交完整、准确的工程档案资料,经市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返还所交纳的工程档案保证金。

第十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筑活动实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条

  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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