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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88年1月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8)1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
发布日期: 1988-01-03
实施日期: 1988-01-03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辆交易活动的管理,保护合法交易,促进物资体制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辆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行政管理,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新汽车的交易管理

第四条

  省物资部门设立的汽车贸易中心及其在市、县的代办处和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在我省设立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分公司,均可设立新汽车交易市场,从事新汽车的销售和组织新汽车的交易活动。

第五条

  新汽车交易市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超产自销的汽车(包括军工企业生产的汽车转入民用市场销售部分),以及非定点厂生产的汽车,凡在我省境内销售的,都必须进入新汽车交易市场交易。

第七条

  新汽车交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在交易市场,生产企业可以设点自销,也可以委托代销;购销双方可委托函购函销;可以现货交易,也可以期货交易。凡搞期货交易的,购销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第八条

  凡在新汽车交易市场成交的新汽车,其发票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第九条

  进入新汽车交易市场销售的新汽车,凡国家有规定价格或价格浮动幅度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或在规定幅度内浮动成交。凡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价格浮动幅度的,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挂牌销售,随行就市,议价成交。

第十条

  下列新汽车不准交易;

  (一)走私进口的;

  (二)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免税进口的;

  (三)来源不明和手续不全的;

  (四)国家规定不准生产和销售的;

  (五)没有产品合格证的;

  (六)拼装的。

第三章 旧机动车辆的交易管理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辆(不含计划进口的旧汽车,下同)必须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辆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旧机动车辆市场开具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对没有交易凭证的旧机动车辆,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凡单位或个人出售旧机动车辆,均须持行车执照和公安(农机)部门出具的检车凭证及交通部门出具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收缴凭证和当月养路费缴(免)凭证。其中,单位出售车辆,还须持本单位的介绍信;个人出售车辆;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凡单位或个人购买旧机动车辆,单位须持本单位介绍信,个人须持本单位介绍信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

第十五条

  凡单位出售或购买属于社会集团专项控制购买的车辆,必须经控办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按规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及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总成的主要部件。

  不准买卖车档与牌照不符的或未经年检审核的,以及不在籍的旧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随行就市,公开挂牌、明码标价,买卖双方协商以质论价。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交易额2%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走私进口的汽车或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卖主补交关税,并对卖方处以成交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之一的,没收出卖的车辆或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把货款退还买方,没收卖方车辆或部件,并对买方处以成交额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机动车辆交易进行投机倒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有关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新汽车是指已出厂但未领取牌照的汽车;旧机动车辆是指本办法所称新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

第二十七条

  军用退役机动车辆的交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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