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土地地价评估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地价评估管理,均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地价评估是指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土地的利用状况、经济属性、质量、收益等进行测算比较,综合评定出土地使用价格。
第四条
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地价评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
(三)因企业兼并、分立、解散、破产而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为投资联营联建的;
(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涉外房地产经营活动的;
(六)征收土地增值税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
除上款所列情形外,当事人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也可按本办法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条
市地价评估委员会由土地、财政、国资、房地产、规划、物价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本市地价评估管理的协调、决策、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地价评估管理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协调地价评估中相关部门的关系;
(三)审定并发布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
(四)初步审定地价评估机构及人员资格;
(五)指导各县的地价评估工作。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本市地价评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会同市国资管理部门核准评估机构的地价评估报告书;
(二)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测算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并报市地价评估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取得地价评估资格后,方可承担地价评估业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地价评估资格的单位,不得承接地价评估业务。
第二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凡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图(或地形图)、用地红线图等有关资料,向地价评估机构提出评估申请。
地价评估机构受理后,应及时按规定进行地价评估,并将地价评估报告书报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收到地价评估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应会同市国资管理部门进行核准。
第九条
经核准的地价评估报告书,是国有土地资产登记、抵押贷款及收取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十条
被评估单位或个人对地价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复核。市土地管理局受理复核申请后,应在15日内会同市国资管理部门作出复核决定书。
第十一条
地价评估报告书以评估期日为基准日,一年内评估结果未按评估目的使用的,评估报告自然失效,以后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必须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地价评估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依据地块的地理位置、用途、取得成本、使用年限、地质、地形、利用率、状况、获利能力、基础设施、环境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定。地价不含地下矿藏物。
第十三条
地价评估适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剩余法;
(四)成本逼近法;
(五)收益还原法;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
根据评估对象的不同,可分别适用或综合运用以上方法(各种评估方法的要求见附表)。
第十四条
在地价评估过程中,被评估单位或个人应配合评估机构,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评估机构对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料和情况应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地价评估机构向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收取地价评估费,其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地价评估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时,可预收评估费用的20%作为定金。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故意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致使地价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有权决定评估结果无效,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地价评估结果严重失实,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重新评估或另行指定评估,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或责任人员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评估业务,直至吊销其地价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对按本办法应当进行地价评估而未申请评估的单位或个人,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进行地价评估,逾期仍不评估的,处以评估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在不改变所有制性质条件下,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联营的土地资产评估,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市辖三县的国有土地地价评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