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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私有房产登记办法
简介摘要: (1985年5月1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85〕97号印发)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房地产
发布日期: 1985-05-11
实施日期: 1985-05-1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私有房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市私有房产,包括农民在市区购置的城市私房。

  三、凡属城市私有房产,其产权所有人均应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填写“合肥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交验契证,经审查后发给“安徽省私有房产所有权证”,其所有权得到法律保护。

  四、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私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按建筑物垂直投影)随房产一并登记,并按章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章 申请登记

  五、登记申请人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

  六、在本市有二处以上房产者,应一次申请登记。

  七、房产属两人以上共有的,推定一人主办,各自占有份额分别详细登记。

  八、登记申请人不在本市或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代理人须持有身份证明。

  九、申请人在服刑期间,应由管教单位证明,可委托直系亲属代为登记。

  十、申请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经继承、分析取得合法权利并有监护人的,可予以登记;有家长的未成年人,应以家长名义登记。

  十一、外籍华人和华侨申请房产登记的,须提交产权文书和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身份证明,亲自或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其委托的代理人身份须经我公证部门公证。

  港澳同胞申请房产登记的,应提交产权文书和持我驻港澳地区的有关机构签发的身份证明,亲自或出具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其委托的代理人身份,须经我公证部门公证。

  去台人员申请房产登记的,须委托合法代理人,并交验产权证明。

  去台人员亲属未受委托,而为去台人员申请房产登记的,按代管房产登记。

  十二、涂改或伪造证件、契约等产权文书,冒名登记、侵占他人房产的,以违法侵权行为论处,由房产部门扣留证件,没收已缴税费;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房产登记:

  1、已接管的公产;

  2、没收的敌、逆产;

  3、绝产;

  4、公私合营入股房产和私房改造房产;

  5、已代管的私人房产(在产权合法所有人未确认前的)。

  十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房产登记:

  1、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产;

  2、房产所有权有异议、有纠纷的。

第三章 交验契证

  十五、凡申请登记的房产,属下列来源之一的,须交验有关契证:

  1、继承:提交原产权文书、合法的遗产继承证件和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2、分析、分割:提交原产权文书、分家析产单、契证或其它证明材料。

  3、新建、翻建、扩建:提交城建规划部门签发的建筑执照。如有遗失、销毁和领照手续不全的,应向有关部门补办证明材料。

  4、受赠、交换:提交原产权文书、赠与书、双方交换协议书(未契税的应补办相应的契税)。

  5、购置:提交《市人民政府契证》;契证有损坏、遗失、焚毁的,应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已私自买卖的房产,应持卖方产权文书和买方身份证明,申请补办契证。

  6、典当:

  (1)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民间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

  (2)典当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

  (3)典当办理绝卖的,出当人或其继承人尚在,可由承典人或其继承人持原房产权文书、典当契约与出当人协商书立买契,补付买价,办理买卖契证,补纳契税,再行申请登记。

  出当人及其继承人均不知下落的,可由承典人或其继承人持原典当契约,经登报公告后六个月无异议时,再办理产权转移契证、补纳契税,再行申请登记。

  (4)仍在典期内的房产,由出当人申请登记所有权,由承典人申请登记他项权。

第四章 附则

  十六、缴费:

  凡申请登记的房产,每处建筑面积不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应缴付六元登记费;超过一百平方米不足二百平方米的,缴纳十二元登记费,其余类推。

  十七、凡在登记后,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房屋现状变更时(含拆除等),须及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换领房产所有权证,并缴纳变更登记费(每处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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