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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生猪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96年7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畜牧业
发布日期: 1996-07-15
实施日期: 1996-07-15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猪屠宰、检疫的管理,保证生猪肉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含凤台县)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肉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批准设立的屠宰场点以外屠宰生猪。

第四条

  生猪屠宰场点的定点和管理工作由市商务局负责,生猪及肉品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市农林局负责。

  工商、税务、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和检疫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条

  屠宰生猪必须在批准设立的屠宰场点(以下简称屠宰场点)内进行。非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肉品不得销售。

第六条

  选定屠宰场点,必须遵循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购销、便于检疫、利于管理原则,既要充分利用国有食品公司和肉类加工厂现有的屠宰场点,实行工厂化屠宰、标准化检疫、规范化管理,也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屠宰场点。

  屠宰场点的定点规划方案,由市商务局会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农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立屠宰场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二)应与饮用水源和畜禽饲养场保持1000米以上距离;

  (三)有屠宰间和待宰间,并有水泥地面和1米以上的墙裙;

  (四)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五)有污水、污物和病害猪尸体、肉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八条

  凡需设立生猪屠宰场点的,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分别向商务、农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生猪屠宰定点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屠宰场点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体检,取得健康证明。

第九条

  屠宰场点是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单位,可以开展自宰和代宰业务,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在规定的营业时间内随到随宰,确保加工质量。

第三章 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条

  生猪屠宰检疫、检验集中在屠宰场点进行,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屠宰场点派驻合格的专职检疫、检验人员。检疫、检验人员应持证上岗,认真履行职责。

  国有大中型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生猪可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但应接受农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其他屠宰场点不得自宰自检。

第十一条

  各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应当严格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及肉品不得运出屠宰场点。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胴体应在两侧加盖带有统一编号的验讫印章,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肉品,必须在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监督指导下,严格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理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四章 税、费和上市管理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场点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下列税费:

  (一)按国家规定缴纳税款;

  (二)屠宰加工服务费;

  (三)检疫、检验费;

  (四)生猪生产发展基金。

  在屠宰场点应缴纳税费的标准,有关部门可以依照国家规定从低确定。

第十四条

  以上税费在屠宰场点内一次性缴纳,既可由有关部门进场点征收,也可委托屠宰场点代征代缴。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出售的生猪肉品,必须具有屠宰场点专职检疫人员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缴纳税费票据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六条

  外地进入我市的生猪及肉品,必须持有当地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未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及肉品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食堂及饮食摊点不得加工、经营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肉品。

第十八条

  商务、农林、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和肉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本部门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生猪屠宰定点许可证》开展屠宰业务的,由市商务局会同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农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妨碍、干扰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检疫、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26日发布的《批转生猪市场“十六字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1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淮南市生猪市场巡检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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