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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封识、标志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98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法律类型: 国务院部门规章
立法机关: 动植物检疫
发布日期: 1998-01-12
实施日期: 1998-05-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封识、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时,在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及其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上,以及在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加施的封识和标志。

第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管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封识、标志,负责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封识、标志的制订、印制、发布和发放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封识、标志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标志的使用情况实行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动植物检疫封识应加施在运载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以及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加施动植物检疫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疫的;

  (二)已经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由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管的;

  (三)不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待处理的;

  (四)经检疫不合格等待作退回、销毁、除害、换货等处理的;

  (五)进境的船舶、飞机、火车配载的自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或者发现有危险性病虫害的;

  (六)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

  (七)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有要求或者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有规定的;

  (八)其他因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七条

  动植物检疫封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者代理人、承运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施封通知书》,同时对施封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九条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

  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的封识,货主、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现破损的,应及时报告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十条

  动植物检疫封识的启封,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或者根据情况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启封通知书》,授权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标志的加施部位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加施动植物检疫标志:

  (一)经检疫合格或者检疫处理合格的;

  (二)邮寄物品因检疫开拆的;

  (三)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要检疫监督的;

  (四)检疫单证需要防伪的;

  (五)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有要求或者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有规定的;

  (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作除害处理的;

  (七)其他需要加施动植物检疫标志的。

  同一批次的进出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只加施一种动植物检疫标志。

第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标志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或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同意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加施,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擅自开拆、损毁、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封识、标志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使用封识、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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