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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简介摘要: (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编者注:本法规已被2001年10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公布并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废止。说明:本条例已被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代替)
法律类型: 行政法规
立法机关: 保险
发布日期: 1985-03-03
实施日期: 1985-04-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保险企业的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被保险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的利益,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安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如需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企业投保。

第四条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

第五条

  国家鼓励保险企业发展农村业务,为农民提供保险服务。保险企业应支持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集股设立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其业务范围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保险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得到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保险业务的,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申请设立保险企业应向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章程(必须订明: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

  (二)收足资本金额的证明;

  (三)企业领导人名单。

第七条

  保险企业章程、资本金额及领导人的变更须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保险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本金额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同时经营本条(一)、(二)两项保险业务的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第九条

  保险企业应当将其现金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交存保证金。此项保证金存入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未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提取。

第十条

  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其它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单独核算。

第三章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在全国经营保险、再保险业务的国营企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经营各类保险与再保险业务;

  (二)向其他保险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三)根据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

  (四)国家授权经营的其它业务。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者外,下列业务只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

  (一)法定保险;

  (二)各种外币保险业务;

  (三)国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但地方国营保险企业可以经营该地区的地方国营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

  (四)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章 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

  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低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金额,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四条

  经营长期人身保险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不足时,应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方的利益,保险企业必须留足下列准备金: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的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

  (二)人身保险准备金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提存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项下的净值(系指保险企业对被保险方应负的责任总额),必须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会计师审定。

  (三)总准备金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其他国营保险公司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后,全部盈余留存总准备金。

  其他非国营保险企业的留存数额,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另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准备金与其他保险业务的准备金应分别留存,不得相互挪用。

第十七条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可以规定保险企业各项保险准备金的运用方法,保险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再保险

第十八条

  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的保险企业必须至少将其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三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十九条

  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除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批准者外,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的总额百分之十。超过这个限额的部分,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条

  除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指定的保险企业外,任何保险企业均不得向国外保险公司或经营保险的人分出或者接受再保险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身保险:指保险企业在被保险方人身伤亡、疾病、养老或保险期满时向被保险方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指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

  (三)再保险:指保险企业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一部或者全部分给其他保险企业承担的保险业务。

  (四)危险单位: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这是保险企业确定其能够承担最高保险责任的计算基础。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适用于船东相互保险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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