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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简介摘要: (1991年1月3日 国家商检局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0年1月26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8号发布的《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废止)
法律类型: 国务院部门规章
立法机关: 进出境商品检验
发布日期: 1991-01-03
实施日期: 1991-01-03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规定的煤炭、焦炭。

第三条

  出口煤炭生产矿(站、厂)必须经考核取得质量许可证后,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出口。

第四条

  出口煤(焦)炭必须经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五条

  出口煤(焦)炭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外贸合同,矿(站、厂)检验单,经营部门验收合格单等有关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时,除提供合同、信用证等有关单证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作为口岸商检机构受理报验和放行依据之一。

第六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审核报验人申请单所填内容是否清楚、符合合同和信用证要求。否则不受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七条

  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技术条件;

  (2)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我国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煤(焦)炭的检验,可采取自验,共同检验,抽查检验等方式。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情况和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商检机构要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矿、站、厂或港口)查看货物,按有关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和进行制样。

第十条

  商检机构按外贸合同技术条件或标准要求,以校准的仪器、衡器进行品质检验及重量鉴定,并出具检验结果和评语。

第十一条

  检验人员对报验、取样、制样、查验和检测结果,都应作详细记录,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第五章 查验、管理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应督促生产矿(站、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外贸合同、标准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口煤(焦)炭质量,按时供货。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出口煤(焦)炭的矿(站、厂)建立拣矸除杂、清扫车皮制度和清除雷管等有效措施,并严格检查其作业记录。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外贸经营部门加强煤(焦)炭质量管理,健全验收制度,对不符合合同标准要求的煤(焦)炭不得收购发运。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在生产过程中或出厂(矿)前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矿(厂)按规定要求对出口煤(焦)炭进行检验,不得以生产过程中的检验代替出口批次的检验。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矿(厂)、加工、外贸经营、储运等部门,加强对出口煤(焦)炭的批次管理、单独存放,严禁混装。

第六章 检验分工

第十七条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换证凭单作为受理报验和放行的依据。出口煤(焦)炭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不准发往口岸装船出口。

第十八条

  产地商检机构要加强产地的检验工作,搞好出口煤(焦)炭的批次管理,确保货证相符,口岸商检机构严格按照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进行取制样、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对货证相符,标记清楚,单独堆放,批次不乱的,外贸经营部门可申请换证;口岸商检机构在换证前应当核验必要的项目。

第十九条

  口岸和产地商检机构应当加强协作,互通情况,交流经验,确保出口煤(焦)炭的质量,特殊情况及时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取样时,可要求外贸经营部门和生产矿(站、厂)提供取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及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煤(焦)炭样品,按批次(船)留存样品,妥善保管半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经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煤(焦)炭,一般应在单证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发运出口,超过两个月的,应重新报验。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煤(焦)炭,应按出口批次、数量、标准、合同规定和检验内容等有关事项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每半年度应做好出口煤(焦)炭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局,抄送有关商检机构,重大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生产、外贸经营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质量情况和国外反映,商检机构综合信息通报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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