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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实施细则
简介摘要: (1993年12月3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3〕257号印发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土地
发布日期: 1993-12-30
实施日期: 1993-12-30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在我市贯彻实施,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活动的管理,鼓励合法经营土地使用权,搞活房地产市场,维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转让、出租、抵押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监理处)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必须向监理处申请转让登记。

  受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200平方米以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可直接申请转让登记;200平方米以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转让人应先到市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再向监理处申请转让登记。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双方当事人应填写申请表,并交验下列证件:

  1、《居民身份证》或证明其身份的其它证件;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房屋所有权证》;

  4、出让合同及有关登记文件;

  5、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为国家投资和政府无偿划拨的,须持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核准证明;

  7、属共同使用的,应有其他共同使用人的书面证明;

  8、委托办理的,应填写委托书(外地或境外委托,应办理公证);

  9、其他有关证件。

  (二)转让申请经监理处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文本中的项目必须如实填写。

  (三)监理处对转让标的实地勘查、校核、复量、评估,全面审查转让双方的申请、合同及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证件等,确认转让标的,按章征收有关费用,填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证》。

第八条

  当事人应自转让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证》、《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分别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增值费。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缴纳出让金的,可以土地转让收益抵缴出让金,缴纳标准按增值费同级标准再提高10% 。

  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增值额=房地产总成交额-房产评估价值(不含地段因素)-土地投入成本(不计息)。

  房产评估价值,由监理处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进行评估。

  土地投入成本,以支付凭据为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议定的成交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的,按市场指导价格计算增值额,或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征购。

  市场指导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物价等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转让共同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同等条件下,共同使用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应申请领取《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应比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时,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缴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十四条

  租赁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时,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作为担保,向抵押权人负责清偿债务的行为。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双方当事人应向监理处申请并比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抵押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及有关证件经监理处审验、查勘无误后,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在抵押合同限期内依法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抵押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经批准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按本细则第二章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而灭失的,双方当事人应在三十日内到监理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入股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入股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作为股份投入,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入股时,当事人应向监理处申请,并比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入股时,当事人应签订《合肥市房地产投资入股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入股,应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经营活动,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手续或不按期缴纳规定费用的,除限期补办、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当事人双方补办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或附带合同规定外的额外费用及其它条件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申报外,并分别处双方当事人隐瞒款额或额外费用的40%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妨碍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细则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土地增值费、罚款、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由监理处统一组织征收,并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涉及各种表格及文本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凡本细则发布前发生的房地产经营行为,当事人必须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监理处补办手续,逾期不办,将按本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增值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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