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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98年12月2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4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人事
发布日期: 1998-12-27
实施日期: 1998-12-27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准绳。

第二章 机构与管辖

第四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仲裁员。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县(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十二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单位和个人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为个人的,如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推举代表应当有书面推举书,并交仲裁委员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应当依法行使权利,遵守仲裁秩序和庭审纪律。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十六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协议内容。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全面掌握和核实争议事实、证据。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件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可以向知情人调查。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审理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关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三十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县(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其裁决并责成其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或者仲裁参加人、证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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