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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简介摘要: (1988年8月23日 国家商检局发布)
法律类型: 国务院部门规章
立法机关: 进出境商品检验
发布日期: 1988-08-23
实施日期: 1988-08-23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是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采用的一种手段。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证种类和条件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安全认证、质量认证,并颁发相应的标志。

第五条

  商品的认证依据

  (一)安全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的安全法规和标准或国际通用安全标准;进口商品依据我国现行安全法规和标准。

  (二)质量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标准、合同规定的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我国国家级或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进口商品依据现行生产国的先进技术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我国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

  (三)出口商品申请国外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依据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制定的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及试验设备;

  (三)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计量、检验人员;

  (四)建立高质量保证体系,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具有否决权,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和齐全的检验记录;

  (五)建立了文明生产等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商品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需依照下列条款,提出书面申请:

  (一)进口商品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二)出口商品向生产地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表,同时通知申请人应提交的样品数量及运输包装要求,产品技术资料,预付的产品认证检测考核费用。

第九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表、样品、技术资料和预付款后,应向申请人发出收讫回执。同时通知申请人实施检测的检测机构及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十条

  对检测合格的样品,由检测机构起草认证合格报告书,经商检机构审批后,由检测机构将认证合格报告书寄给申请人;不合格者,由检测机构向商检机构及申请人签发不合格通知书,产品经改进后,可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合格者,商检机构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进行考核合格者,商检机构批准其产品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相应的法规、标准变更时,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的程序和管理,按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申请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标志时,必须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登记,经商检机构成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初审合格后,方可对外申请认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检测条件进行定期抽查,对产品的复验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生产厂检测条件的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机构应将复验和审查结果报有关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复验、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二)经常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者;

  (三)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内外客户提出索赔退货,责任在生产厂者;

  (四)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时,出现两批不合格者。

第十七条

  国家商检局对国内外从事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检测机构实施认可,对其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变动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结构、加工工艺、元器件、原材料时,应事先通知有关商检机构,经认可或对新样品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原来的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的检测、考核结论有异议,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办理报验或申报,由商检机构实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应预先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认证标志者,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外,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标志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商品的样品检测、生产条件考核、日程监督和抽查的费用,以及“认证标志”的工本费,由申请人负担。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人送验产品的技术资料及样品检测结果应该保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派出的审查考核人员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凡涉及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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