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详情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简介摘要: (1997年10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工程建筑
发布日期: 1997-10-27
实施日期: 1997-10-27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发许可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查处的责任。

第二章 道路挖掘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市城管委每周定期牵头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研究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凡申请单位手续完备、资金落实的,联合办公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八条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审批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6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3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十条

  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告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道路挖掘施工的管理与监察

第十二条

  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应当定点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积,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不得阻碍行人或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两端应当设置醒目施工标志,沿管线围栏、围场施工应当留出人行通道,夜间悬挂红灯,保障行为和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

  水泥路、沥青路的破掘开挖必须划线切割。埋设管线设施,挖掘开槽工程及横穿道路挖掘,必须在保证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进行。严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施工现场应有挖掘许可证件(复印件)备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经批准后,市城管委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回填夯实管道沟槽、废土清运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尽快恢复路面,500平方米以上的15日内恢复,500平米以下的10日内恢复。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到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挖掘施工现场两端竖立施工标志或者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未按规定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

  (三)紧急抢修各种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五)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六)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完成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城管委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