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交流和推广应用,推动计划生育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关于科学技术成果管理的有关法规及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国家计生委)职能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
(一)计划生育科学研究中取得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含计算机软件开发)、新材料和新的生物制品等方面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中取得的有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五)阐明人类生殖现象和特征,并对计划生育科技进步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成果;
(六)计划生育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研究中取得的有一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软科学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的管理包括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奖励、保密、交流、转化和推广应用、统计分析及建档等项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计生委负责管理国家级、委级科研计划取得的成果和委直属单位重大科技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科技成果。
第二章 成果鉴定
第五条
国家计生委负责本系统国家和委级科研项目中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以及委直属单位重大成果的鉴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负责本地区和国家计生委委托科研成果的鉴定。
第六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形式可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采用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函审鉴定等形式。各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七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特殊情况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第八条
专家在鉴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实、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可根据任务来源或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申请鉴定,但计划生育药具和重要节育技术成果必须由省级计生委初审后报国家计生委组织鉴定。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科研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研究内容和技术指标;
(二)学术资料齐全、可靠、符合科技档案管理要求;
(三)凡属中、西药品和生物制品类的科技成果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计划生育器具必须符合《医疗器械新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样品,并在临床验证后证明安全有效;
(四)有经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五)在委级以上周期长、难度大的科学研究中,取得可独立应用的阶段性成果,在征得总课题负责人的同意后可申请阶段性成果鉴定;
(六)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研究人员无名次异议和权属争议。
第十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
下列科技成果可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三)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性应用技术性成果;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可根据国家科委有关规定组织鉴定。
第三章 申报和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负责接受由计划生育部门资助完成的科技成果的申报和登记,并将登记的科技成果抄送同级科委。
第十四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应由该项成果的组长单位会同参加单位按课题来源和有关规定,联合向组长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申报和登记。
第十五条
国家有关部委资助的由其所属基层单位完成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单位,按任务来源或隶属关系上报主管部门及同级科委,同时将《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抄报同级计生委,以便计划生育部门组织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申报材料包括:
(一)《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
(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与鉴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证书。
(三)与该项科技成果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样品(其中不能公开的材料须注明)。
(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方案。
报送材料一式二份。
第四章 成果奖励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按国家有关科学技术奖励法规实行。
第五章 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具有交流、利用(转让)和申请推广科技成果的义务和权利;关系国家重大利益的科技成果,国家有权依法强制转化和推广并保护完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新药具、生物制品、诊断试剂、计划生育技术和仪器应及时向国家计生委申请节育技术注册和申报推广项目,国家计生委将择优列入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组织推广性试验,推荐经试验证明适宜在全国大规模应用的先进技术和优秀产品。
第二十条
国家计生委资助的科技成果需报国家计生委批准后方能进行转让。
转让已登记的科技成果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并将转让合同抄报国家计生委。
第二十一条
对组织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单位应予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统计和保密
第二十二条
为完整、准确、系统、有效地统计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关部门及成果完成单位应参照国家《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计划生育科研成果年度调查表》、《计划生育科研成果年度统计汇总表》一式一份上报国家计生委。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的保密及密级划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属抄袭、剽窃、盗用他人科技成果,或
在科技成果完成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由其所有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社会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同意,擅自向他人披露技术关键和资料,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