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自然保护区是人民政府为了保护自然资源和各类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保留特殊的地质地貌景观,拯救珍稀濒危的生物物种而划定并加以保护的具有代表意义的区域。
为了建设和管理好自然保护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森林、草原(草坡)、草甸、高原湖泊、水域等区域和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地貌、岩溶、瀑布、温泉、奇特的自然景观、化石群等自然历史遗迹所在地,以及珍贵稀有物种集中分布区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任务是保护自然资源、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和重要的自然历史遗迹;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种源,发展珍贵稀有的生物物种;探索自然资源的发生、发展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及方法,促进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教育、旅游等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都应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纳入经济发展计划。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和检举破坏自然保护区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必须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及各方面的积极性,要从管理方针、经济政策、管理体制上进行必要的改革,实行“保养结合,以养为主”的方针,结合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建立各种经济责任制。在不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和物种资源的前提下,保护区内可以进行经营性的保护和建设,变消极保护为积极保护。
第六条
国家或集体对已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矿产、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草坡)、荒漠、野生动物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变,但在管理上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可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能代表各自然地理区域和自然景观带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已经遭到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地区。
(二)国家规定的第一类保护动物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越冬、迁徙停歇地区。
(三)国家规定的珍稀植物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它野生植物的原生地、集中分布区、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的水源涵养地。
(五)具有重要保护意义的自然风景区和名胜古迹。
(六)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的水域、湖泊、草原(草坡)、荒漠,以及地质剖面、冰川遗迹、化石群产地、岩溶、洞穴、温泉、瀑布等自然历史遗址地。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州、市)级和县级四级自然保护区。
(一)在国内具有典型意义,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科学研究上有特殊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可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意义,保护对象有重要的科学研究价值和实用效益的自然保护区,可列为省级自然保护区。
(三)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它自然保护区,可分别列为地(州、市)、县级自然保护区。
(四)区公所、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第八条精神和本地实际情况,划定一定范围的自然保护点,并可发布决议、命令和规定等行政措施,或采取制定乡规民约、承包责任等办法,切实把保护点管理好。
第九条
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省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区行署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送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需升级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省主管部门和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共同提出,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建立地(州、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地(州、市)县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并抄报上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是国家经济发展规划的一部分。贵州省自然保护区的规划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计划委员会纳入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并抄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建设,由其主管部门提出,送同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综合平衡,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建设规划,该自然保护区所需的经费、物资、设备、人员编制纳入同级计划,并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面积和界限的确定。
自然区保护区的申报应建立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省、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应首先进行综合考察和可行性研究,提出拟建自然保护区的科学考察报告,确定自然保护区最适当的范围。自然保护区的大小和界限的确定,应首先考虑被保护对象的整体性、有效性,以及自然更新的能力;也应考虑到本地区的特点和现状,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解决好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问题,确定恰当的面积和界限,埋标立界。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经划定后,其保护面积和范围不得随意变动。由于特殊的人为因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自然保护区全部或部分失去了保护价值,需要解除或调整面积,变动级别的,必须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按保护对象和性质,可分为原生环境、生物种源、地质遗迹、资源管理以及地方公园、国家公园等类型根据自然资源的状况,自然保护区一般划分为核心区、试验区、经营区。核心区只供进行生态系统的观测和研究,除有关保护人员、科研人员以及少数经过批准的人员外,其它人员禁止进入核心区;试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饲养、培养珍稀动植物种等活动;经营区可以有计划地进行生产经营、旅游等活动。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命名一般以该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名称确定。综合性自然保护区以所在地地名命名。
第四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制。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及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研究和拟定全省自然保护区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自然保护区工作,主管以旅游和自然风景为主的自然保护区,并归口管理野生动植物和珍稀物种的保护和出口管理工作;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直接管理有代表性的重点自然保护区。
林业部门主管以森林生态系统、珍稀动物、树种为主的自然保护区。
农业部门主管以草原(草坡)、荒漠、高原湖泊生态系统为主的自然保护区。
水利部门主管以陆地水域生态系统为主的自然保护区。
地质矿产部门主管以地质剖面、冰川遗迹、岩溶、洞穴、温泉等自然遗迹为主的自然保护区。
对于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综合性自然保护区,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牵头,采取分工负责、共同管理的办法。
第十七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群众进行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依靠群众做好保护工作。
(二)负责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适时掌握自然资源的动态,及时消除对保护对象不利的因素,积极恢复自然资源,改善自然环境,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三)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科学研究、旅游、商业、生产经营等活动。
(四)与科研、教学和宣传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开展自然生态和科学管理研究及自然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负责接待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考察和宣传、参观的单位和个人。
(六)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不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原则下,可以适当开展标本制作和栽培、繁殖、驯化饲养等经济活动,生产当地有经济价值的产品,增加收入,改善工作条件和职工生活。
(七)积极协助地方政府合理安排好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九条
县以上的自然保护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政法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组成。
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监督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国家有关政策和法令的执行;审定自然保护区的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解决自然保护区内或周围的单位、居民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发生的矛盾纠纷;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自觉地保护自然保护区,积极配合和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工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科技工作者作为顾问,对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业务技术进行指导。
第二十条
省级、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所,县级自然保护区设公安特派员。其主要任务是,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一切财产;依法检查和处理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维持自然保护区的治安。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受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安排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进行采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炭、开矿、采石等破坏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应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在保护区内进行各种经营活动,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在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周围从事损害或污染保护区自然资源的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保护区周围一律不准建立损害和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现有污染的工矿企业要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各科研机构和教育单位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考察活动以及教学实习,应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出研究内容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进行,并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大型的综合考察活动以及重大的科研项目须向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
一切科研教学活动要有利于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采集标本要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免收或适当收取标本采集费用。科学研究、考察活动的成果(包括绘制的图表、照片、记录整理的资料、发表的文章等)应给保护区管理机构一套副本。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一般动植物标本、种源,应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名录、数量、用途的报告,经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安排进行;捕捉、采集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珍稀动植物(种源)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捕捉、采集国家一类保护珍稀动植物(种源)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外流的特殊动植物物种,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省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团体与外国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安排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参观、摄影、录像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省主管部门和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的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和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定,未经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和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的许可,不得采集和带走任何标本;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提供或赠送标本、种源。
第二十七条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省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以及业务技术上的指导,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本条例在保护自然资源、自然环境有突出表现的集体和个人;对在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取得重要科研成果的集体和个人;对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对维护本条例有立功表现的公安干警,可经各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犯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处以赔偿、罚款。
(一)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私自捕猎动物,砍伐树木或因过失行为或失职,使自然保护区受到损失的;
(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由于人为的活动而造成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破坏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有破坏行为,不听管理人员劝阻的;
(四)阻碍管理人员正常工作,又不听劝阻的。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违反本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赔偿其给自然保护区造成的损失,并有权给予警告和罚款。当事人不服,可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在限期内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违犯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人,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破坏保护对象,或玩忽职守,使自然保护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有破坏性活动,造成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严重损害的;
(三)违犯本条例,造成严重事故,情节恶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过去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抵触的,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三条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