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乡公路是指联接城间、城乡间、乡间,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统计在册,能行驶机动车辆,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公共道路。
本办法所称县乡公路养护是指县乡公路的小修保养、公路构造物养护、受灾工程修复、中修、大修工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建设、农机、土地、林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第二章 养护资金
第七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方筹措、统一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第八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各级财政基金年度预算安排资金(拖拉机养路费)。
(二)汽车养路费用于县乡公路补助的资金。
(三)公路遇到大的自然损毁时,各级财政列支专项补助资金。
(四)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支出计划中列支不低于1%的资金。
(五)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列支的资金。
(六)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养护的公路里程,按不低于2000元/年·公里的标准从乡统筹中安排的资金。
(七)按有关规定可用于县乡公路养护的其它资金和各类捐赠资金。
第九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各级财政基金年度预算安排资金(拖拉机养路费),用于县乡公路养护资金的比例应不低于60%,非贫困县应不低于70%。
(二)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100%用于县乡公路养护。
(三)公路遇到大的自然损毁时,各级财政专项列支资金100%用于县乡公路受灾工程抢修。
(四)乡年度财政预算列支的资金主要用于乡道养护管理。
(五)乡统筹中年度列支的养护资金100%用于县乡公路养护。其中20%用于本乡行政区域内的县道养护,80%用于乡道养护。
(六)其它养护资金100%用于县乡公路养护。
第十条
县乡公路养护费重点保障县道和重要乡道的养护,按小修保养、公路构造物养护、中修工程、受灾工程修复、大修工程的顺序安排资金。
第十一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管理:
(一)各级财政基金年度预算安排资金(拖拉机养路费),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年度收支计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二)公路遇到大的自然损毁时,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修复所需资金计划,经交通、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年度收支计划,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四)乡(镇)财政预算列支资金、乡统筹列支的年度养护资金由乡(镇)政府管理。
(五)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列支养护资金,按月拨付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工程资金均按实际完成的计划工程量拨付。
(六)县乡公路筹集的养护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实行政府监督和年度审计制度。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县道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具体工作由其下属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设专业养护组养护,提倡面向社会招标承包养护;县道的路基及矽石路面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与沿线乡(镇)政府共同组织,在公路沿线农户中招聘承包养护。
第十四条
乡道由乡(镇)政府组织养护。乡道的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由乡(镇)政府组织招聘专业养护队养护;乡道的路基及砂石路面由乡(镇)政府组织面向公路沿线农户分段招标承包养护。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民义务工进行冬春两次公路普修。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出县乡公路养护义务工3个,每台机动车辆每年应出建勤日2个。也可以资代劳,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编制县乡公路养护计划、养护技术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乡公路的大修、重要损毁工程的修复应做好工程设计。凡规定要求招标投标的,应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招投标。实行项目监理制,保证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县乡公路交通中断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抢修。一时难以修复的工程应设置警示标志,修建临时便道。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保证养护需要。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宜林路段由林业部门制定绿化、美化规划,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植管理。路林需更新采伐的,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证,并完成补种任务。
第二十一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人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管理的公路里程提出人员配置建议方案,报编制部门批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在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从市管年度养护费中列支3%用于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未完成养护计划,造成县乡公路失养损坏的,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不履行筹资责任,挪用、侵占公路养护资金的,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玩忽职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异村、异乡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公路的;
(三)阻碍在划定砂石料场备料作业的;
(四)侮辱、打骂正常养护作业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不履行车辆建勤日和建勤义务工的,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加收两倍建勤工(日)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