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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90年2月26日 国家商检局发布)
法律类型: 国务院部门规章
立法机关: 进出境商品检验
发布日期: 1990-02-26
实施日期: 1990-07-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依靠生产、供货单位的检验力量,落实出口商品出厂前的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管辖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专职检验员的考核认可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认可及考核、发证

第三条

  凡检验机构、检验制度健全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可向商检局推荐检验员,申请认可。

第四条

  推荐的检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检验工作三年以上,熟悉检验标准和检验技术,了解生产工艺和管理知识,并能对产品质量做出标确的评价和分析;

  (二)工作积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并有一定威信。

第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检验员,由申请单位向商检局领取申请书,由申请单位填报并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商检局。申请书由各地商检局自行印制,其必备栏目为:被推荐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称、所在单位、文化程度、工作简历、工作表现、推荐单位意见、主管部门意见、商检局审批意见及考核人员签字。

第六条

  商检局可单独或会同生产主管部门对检验员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专业技术、工作表现、质量管理知识及文字表达能力等。被考核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在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的,可免试专业技术,中专以下的由商检局单独或会同主管部门命题考试;其他项目可采取调查、座谈等方式考核。

第七条

  经考核合格的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由各地商检局发给认可证书。证书由各地商检局自行制作。

第三章 被认可的检验员职责

第八条

  被认可的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以下简称认可检验员,下同),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商检有关政策;

  (二)按要求逐批(指报验批,下同)检验本单位出口产品,对检验结果负责,并做好详细的检验记录。对检验合格的批签发产品合格证,对检验不合格的批或未经检验的批不予签证;

  (三)指导本单位出口产品的检验工作,深入生产,对产品质量、规格、数(重)量和包装以及安全、卫生项目进行检查,督促改进。督促有关人员保管好样品、标准等检验依据及有关检验资料、文件;

  (四)与商检局保持密切联系,可直接向商检局反映产品质量情况。接受商检局的管理,每季向商检局送交《认可检验员检验情况季报表》,每年向商检局提交工作总结。

第四章 对认可检验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检局须监督认可检验员的工作,检查其是否按规定检验、评定和填写检验原始记录及《认可检验员检验情况季报表》等。

第十条

  对认可检验员进行定期培训、考核,建立认可检验员档案。

第十一条

  对工作松懈,作风不正、弄虚作假者,吊销其认可证书;对工作表现突出者予以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的领导应支持认可检验员的工作,使人员保持相对稳定,如有调动,须书面告商检局并推荐新的人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国家商检局(86)国检监字第280号文件下达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考核、认可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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