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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诉暂行规定
简介摘要: (1993年2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企业
发布日期: 1993-02-20
实施日期: 1993-03-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行政机关非法干预和侵犯,落实企业经营权,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行政机关非法干预或侵犯企业经营权,可以依照本规则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依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四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以合法、及时、准确、简便为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实行一级裁决制。

第六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预。

第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同级政府,负责监督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则。

第二章 投诉范围

第八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我市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市政府及各级行政机关制发的行政文件,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侵犯企业经营权的;

  (二)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三)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四)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五)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六)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的;

  (七)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八)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十)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一)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行政机关、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向企业摊派的,可以依照《禁止向企业摊派警告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控告、检举、揭发,不受本规则调整。

第十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非法干预或侵犯企业经营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向监察机关举报、申诉,不受本规则调整。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管辖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及直属局被投诉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管辖其派出机关、归口局或直属授权组织被投诉的案件。

第十三条

  市、区(市)县政府各局管辖其派出机关或直属授权组织被投诉的案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投诉案件,交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管辖的投诉案件。

第十五条

  处理投诉的机关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投诉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书的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因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其他处理投诉的机关因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报请共同的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

  (二)被认为非法干预、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请求;

  (四)属本机关管辖;

  (五)书面投诉。

第十九条

  处理投诉机关收到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投诉,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处理投诉机关收到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投诉,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匿名投诉按人民来信处理;

  (二)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在5日内告知其提请有权机关;

  (三)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在5日内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投诉。补正期不少于15日;

  (四)不属本机关管辖的,5日内转送有权管辖机关处理,并告诉投诉人;

  (五)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作好笔录,当即告知依本规则投诉;

  (六)已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投诉处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处理投诉,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投诉机关审查行政行为时,发现行政行为的依据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抵触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无权处理的,提请发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本案审理。

第二十三条

  处理投诉机关应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期,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处理投诉机关确认被投诉人的行为非法干预或者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投诉机关确认被投诉人行为合法、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投诉机关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对被投诉人产生约束力。

  被投诉人拒不履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处理投诉机关应当按违反政纪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投诉处理决定书主送被投诉人,抄送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除负责承办本级政府处理投诉工作外,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发现应当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的,督促处理投诉机关限期受理或处理;

  (二)发现投诉处理决定违法的,责令处理投诉机关重新处理或报经同级政府同意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处理投诉机关可制定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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