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综合使用效益,加强预算内外资金管理,强化政府宏观调控力度,遏制乱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不返还、不奖励、不挂钩;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零基预算要求,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资金,使资金分配更为合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内外资金综合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已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基金收入及罚没收入应及时上缴国库;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纳入综合财政管理,免缴各种税金;属于经营性的收费按规定缴纳税金后,按有关规定由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有关必须持《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按规定使用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票据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验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采取下列征收办法:
(一)直接征收:各有关单位办理手续,缴款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到财政部门缴款,凭财政部门开具的票据发放证件。
(二)委托征收:
1.取消收费过渡帐户的代征单位在办理手续时,缴款单位或者个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有关银行开设的专户。
2.未取消收费过渡帐户的代征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按月集中缴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的预算外资金均属政府所有,不得坐支、挪用。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单位使
用预算外资金数额,在此基础上,核定预算内定额或者定项补助金额,经政府审批后下达各单位预算内外经费包干总额。
第十条
按系统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上解支出或者返还收入,必须由财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已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一律不予返还。
第十二条
各单位收缴的预算外资金由政府调剂使用。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各项资金要统筹安排,内外结合,每年编制综合财政计划。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集中的预算外资金部分要与预算内资金结合,编制公共工程、公共事业支出计划,经政府批准后分别实施。
第十五条
下达各部门、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因实际情况变化需调整的,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因情况变化需调整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者上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单位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按规定的标准、范围收取。确需减免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综合财政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二)隐瞒收入、转移资金、帐外设帐、多头开户、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者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据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综合财政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