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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2008年修正本)
简介摘要: (1992年9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1992]69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国家安全
发布日期: 2008-08-04
实施日期: 2008-10-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实施保密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州、地、市、县(特区、市辖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及其变更、解密工作;

  (三)管理、指导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审查向国外投递或者携带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的稿件、物品;

  (四)管理、监督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

  (五)管理保密技术工作;

  (六)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或者参与查处泄密案件;

  (七)组织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承办其他保密工作事项。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和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条

  保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保密检查时,应持《保密检查证》。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九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按照国家保密范围的规定和确定国家秘密的程序确定密级,并按照国家秘密标志和保密期限的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确定;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相应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一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在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并在密件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及时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保密期限届满或者解密后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布的,免除通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定期进行审查,至少每五年审查一次。

第十三条

  已经决定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原单位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撤销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合并的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 资料和其他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宜。

第十五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本机关、单位职能分工所必须接触的;

  (二)本职工作应当接触的;

  (三)有关人员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第十六条

  召开具有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保密要求选择会议场所,限定会议人员范围,使用会议专用设备,严格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会议内容的传达及传达范围,由主办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属于绝密级的和制发机关规定不准复制的,应当经制发机关批准;其它的应当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履行登记手续,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两人以上负责监销;监销人员应当确保销毁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无法复原。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公开报道和出版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书籍等资料;对难以判断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种公开展览的展品及说明,不得涉及国家秘密。确需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参与主办单位展览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使用通信设施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处理国家秘密事项,应当采取保密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允许提供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与合作的事宜所必须的;

  (四)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按照有关规定,报有相应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情况,审批机关应当事前通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清理、登记,向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移交。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泄密事件。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细则,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方面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必要时,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组织可以对保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直接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依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对初次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免予行政处分;对初次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及其载体不按照保密法规确定或者标明密级,泄露后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由于失职而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致使国家秘密失去保障的。

第三十二条

  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保密检查证》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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