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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99年10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保监发[1999]206号发布)
法律类型: 国务院部门规章
立法机关: 保险
发布日期: 1999-10-29
实施日期: 1999-10-29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专门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

第七条

  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三)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必要的金融、证券、法律等有关知识,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四)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并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主管人员及主要操作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各保险公司依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开办投资基金业务的资格。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投资基金业务,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近三年的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报告;

  (三)资金运用部门的设置及职能;

  (四)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管理的内部组织结构、职能、岗位职责、工作流程、授权授信制度、主要风险控制措施、信息保密制度等。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应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占总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核定的比例;

  (二)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基金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可投资于基金的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三)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份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率、资产结构和质量、资金运用收益率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等有关因素,以上年末的总资产为基准核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基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必须保证基金交易、资金调拨、会计核算及内部稽核岗位的相互独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使用证券交易帐户应当遵守《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设的所有证券交易帐户及资金帐户须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事投资基金的业务,可按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申办特别席位;也可在具有证券委托代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上进行委托代理交易。

第十七条

  受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是注册资本在十亿元人民币(含)以上,在证券经纪业务中信誉良好、管理规范的证券经营机构。保险公司选择注册资本在十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须经中国保监会认可。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业务的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十五年。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投资基金的资产明细表。月报表须于次月十五日前上报,年报表须于次年一月底之前上报。在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应随时要求个别公司提供任何与投资基金有关的报表及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和方向进行稽核审查,也可以不定期进行专项稽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单处或并处警告、限期平仓、没收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通报批评、责令撤换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调减投资基金业务的比例,直至取消投资基金业务的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基金;

  (二)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六)未及时上报交易席位及交易帐户情况及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一级分公司本办法视同总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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