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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2007年修正本)
简介摘要: (1995年6月19日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和关于修改〈淮南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0月1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7年12月13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劳动保护
发布日期: 2007-10-22
实施日期: 2007-10-22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指导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遵守劳动法规的义务,均有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举报和控告的权力。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及经委、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劳动监察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县、区劳动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职责:

  (一)宣传劳动政策和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的劳动违法案件;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可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有关人员;

  (三)必要时,可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用工方面监察: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劳动者的法定工作时间执行情况;

  (六)用人单位制订《厂规厂纪》情况;

  (七)对外劳务输出承办机构对输出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发方面监察: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各类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方面监察:

  (一)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者福利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金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同时对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执行职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程序:

  (一)对发现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经审查需要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所立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辩解;

  (三)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被处理单位和个人又无异议的劳动监察案件,可由劳动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送交当事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招(聘)用劳动者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发、补偿、赔偿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故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除责令补办保险手续或缴纳保险金外,并按日加收2‰滞纳金;

  (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七)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条

  阻挠、妨碍劳动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或对劳动监察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或劳动监察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监察,按现行程序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府办秘〔1994〕17号《淮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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