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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简介摘要: (1986年5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86〕39号发布 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该细则已被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税务
发布日期: 1986-05-30
实施日期: 1986-05-30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总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和本施行细则所称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合伙。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其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纳税年度。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劳务收入以及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联营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从联营实体分得的已经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二)给学校、幼儿园、敬老院以及修路、架桥、救灾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款;

  (三)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和各种摊派款项;

  (三)本施行细则第五条(二)项以外的捐赠款;

  (四)建筑税、预缴所得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非经税务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各项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内的,按《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超过五万元的部分,按本施行细则所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加征税率表》加成征收。

第八条

  从事经营开水炉、人体磅、连环画摊、冰棍以及走村串户的铁、木、石、蔑、理发、弹花等劳动所得,免征所得税。利用“三废”项目的经营所得,免征所得税三年。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定期免征、减征所得税照顾。其他需要免征和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依照《条例》规定分月或分季度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或这一季度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再按适用税率计算本月或本季度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上述公式也适用于加成征税。

第十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施行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实际经营满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天的一般不计。

第十一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暂时没有能力建立帐册或帐册不健全,实行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办法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确定,可分期(月、季)缴纳所得税,其利润率或应纳税所得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分期核定。

第十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临时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凭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应同时办理生产经营期间的纳税事项,停业的还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经营期间和清理期间的纳税事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统一发货票,严格执行发货票管理制度,严禁代开、借用、转让、倒卖、涂改、伪造发货票等违法活动。

  纳税人经批准停业、歇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缴销空白发货票,及时进行发货票清结。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一般应建立帐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帐册:

  一、合伙经营的;

  二、雇工经营的;

  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必须建帐的。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会计、财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检查时,税务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应如实提供产、供、销和库存物资等有关凭证、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与奖惩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及办税人员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并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九、十一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而多缴税款的,可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一年内,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的,一般不予受理。税务机关发现有多征所得税款的,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表: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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