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简介摘要: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海关总署发布 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修订)
法律类型:
国务院部门规章
立法机关:
海关管理
发布日期:
1984-09-25
实施日期:
1984-10-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办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及《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一百元,每个家庭全年寄进或寄出各不超过人民币三百元的,由海关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但寄进邮包每次税额不足十元的,予以免税放行,超过的仅征超过部分。物品的价值,寄进的由海关参照到岸价格核定,寄出的按内地市场零售价格核定。“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所列的物品,应当受表列规定的数量或价值的限制。
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邮包,必须具备报税单一份(进口小包可粘贴绿色验关签条),以供海关查核留存。寄件人在报税单(或绿色验关签条)上,应当如实填报内装物品的品种、数量、价值。
第三条
寄自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由设有海关的邮局交海关查验,并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
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设有海关的邮局投寄的,由寄件人直接交驻邮局的海关查验;在没有设海关的邮局投寄的,由邮局交海关查验。
第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不准寄进或寄出。对禁止寄进或寄出的物品,可以退给寄件人;但是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不予退还。
第五条
寄进物品经寄件人申明放弃的,由邮局送交海关处理。超过邮局规定的保管期限还未交税领取的物品,由邮局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放弃物品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按《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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